原告:韩立生,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
委托代理人:郑晓庆,东港市椅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姜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义,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0-17号。
代表人:王福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韩立生诉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庆、孙宝仁,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丹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3时25分,案外人郑炎驾驶辽F2393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在丹东市合作区金泉二街向中央大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特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挫伤;双侧颧弓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眼损伤;眼球损伤;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眶骨骨折(左眼多发);双眼睑损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前臂外伤;右前臂皮裂伤;左玻璃体积血。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二级护理5天。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脑外伤;高血压病。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6日),二级护理10天。被诊断为:左眼Terson综合症;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眼球萎缩;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高血压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积血按目前视力评为六级伤残,面部瘢痕评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郑炎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韩立生属非农业居民。其母王淑珍(非农业居民)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原告及姊妹共五人赡养。其妻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原告扶养。
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2393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郑炎系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就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2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6261.9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另外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28.16元);
2、误工费:50元/天×222天=11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误工损失及原告的诉求等情况确定,原告伤前在丹东汇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至2014年6月25止没有上班,工资停发);
3、护理费:95.88元/天×6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2天)=6328.0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4995元确定);
4、交通费:2元/天×6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2天)+539.5元=67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1天=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19年×51%(六级伤残、十级伤残)=247850.8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8元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年×3年×51%(六级伤残、十级伤残)×50%(过错程度)=19567.1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鉴定费1020元;
9、复印费9.5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年×5年×51%÷5=919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03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上损失合计为323069.2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辽仁法鉴字(2014)第Z10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证明、机读档期、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原告母亲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妻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郑炎在从事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丹东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郑炎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郑炎系从事雇佣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丹东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寿保险丹东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丹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李春凤生活费,其提供的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忠杰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春凤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立生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立生72255.82元[(322039.29元+57528.16元-12万元)×50%-57528.16元]。
三、被告丹东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韩立生514.75元(1029.5×50%)。
四、驳回原告韩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韩立生负担840元,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立志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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