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投资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以来建立买卖石英砂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被告承诺收货后付款,但截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石英砂款125139元,有被告董某书写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139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9月12日,由被告胜利铸造厂的投资人董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胜利铸造厂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25139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质证称,我方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欠条并不能表明是董某书写,其次,无论该份欠条是不是董某书写,均体现不出与我单位的关系,更证明不了原告所谓的付款方式及石英砂买卖的量。
2、原告石粉厂向被告铸造厂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部分数量及单价。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质证称,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过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本次诉讼存在任何关系,而且通过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过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口头约定付款方式及单价等证明目的。
3、提交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滦县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在诉讼时以具体投资人身份诉讼。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提交照片五张,一份合同,一份退货及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厂家的石英砂质量不合格。
原告质证称,对于五张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是石英砂,而并非铸铁件。其次,该铸铁件是否与本案交易的石英砂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买卖协议及退货、赔偿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石英砂,具体到石英砂的使用,原告认为是被告方自主的权利,如果被告方对原告供货的石英砂有质量异议,那么其应提供原告所供货的石英砂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相关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
被告董某未答辩。
经庭审调查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建立了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董某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送石英砂,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石英砂款125139元正计:壹拾贰万伍仟壹佰叁拾玖元正。(欠票11959.20元)董某2012.9.12”。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
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系被告董某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英砂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履行合同并经过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确认尚欠韩某石英砂款125139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的抗辩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吕会伟与董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及2012年3月27日吕会伟与董某签订的退货及赔偿协议的证据,均在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的之前,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系被告董某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货款人民币125139元,并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51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董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胜利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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