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秀某。
委托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某、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另一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另行制发(2016)黑1003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土地补偿安置款,如应当给予,分别应当给予多少。
(一)原告韩秀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村委会证明。
证据二、被告韩某某领取土地补偿费的取款凭证。
二份证据证明:韩秀某、刘安荣承包村集体10亩土地,其中2.924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后被告领取了74562.00元补偿款。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据一没有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效,且原告自认承包土地为10亩,证明内容却写明原告承包土地小亩10亩,大亩6.67亩,与原告所述不一致。
被告对证据二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韩某某承包经营的2.4亩土地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无关,没有重合、交叉、连接,系分别独立的两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
本院认为证据二与被告证据九为同一证据,一并论述。
证据三、牡丹江市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大兴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已经过世的韩德林为户主登记土地承包的情况以及土地承包数量为10亩、家庭人口为2人。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诉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期为一年的短期承包合同。1998年5月30日订立合同时,韩德林已经去世,乙方签名为韩德林长子韩振茂,而此时,韩振茂户籍已经迁入城市,该承包合同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体现的是韩振茂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订立的一年期10亩旱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为2人,由于合同主体的确认以订立合同时签字人为准,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意见。
证据四、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簿。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认为,登记薄载明被告为四女错误,被告为五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迁户柳树(镇)。
证据五、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六、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
三份证据证明:1.韩德林、刘安荣系韩秀某、韩某某、韩秀菊、韩某某的父母。韩德林于1995年病故,刘安荣于2009年病故。除韩秀某外,其他人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都已经将户口迁出农村,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10亩土地应当为刘安荣和韩秀某共同承包。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证人徐某某面证言。证明:南山包2.9亩烤烟地为村集体占用韩德林承包土地打井后给予韩德林的补偿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由韩秀某延续承包。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证词为复印件,而且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该书证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八、粮食补贴存款存折。证明:韩秀某承包的10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始终由韩秀某本人领取。关于将土地分配给韩某某耕种协议,韩秀某不知情。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认为此为韩秀某承包土地所得粮食补贴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承包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10亩土地之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九、农用家庭户口。证明:农村户口簿户主为韩秀某,同户籍的刘安荣于2009年去世。
原告韩某某无异议。
被告认为该户口簿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原告韩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协议书一份。
证明:署名刘安荣、韩某某、韩某某、韩秀菊、赵立宝,关于将南山包2亩4分烤烟地分给韩某某的协议书系在韩秀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韩秀某丈夫赵立宝无权代表韩秀某发包土地,而且刘安荣无偿转包土地,不属于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再则,协议分给被告2.4亩土地,但被告获得了2.9亩土地补偿款。此份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原告韩秀某无异议。
被告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包土地与原告承包土地不是一块地,不含在原告韩秀某承包的10亩土地内。该协议书一式几份,还有存放于大兴村民委员会一份,赵立宝签名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协议内容对原告韩秀某不具有约束力。
(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4月29日高振忠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韩某某享有土地经营权。
二原告认为,证明上半部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村委会盖章部分辨认不出书写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出证单位签章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镇社区警务大队提供的被告在1982年登记时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韩德林为承包户代表家庭成员包括韩德林、刘安荣、韩秀某、韩某某、韩某某五人。
二原告认为无法体现截止时间,且现在被告户籍已经迁出大兴村,无法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管理站没有原告、被告在大兴村第一轮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被告认为,承包合同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而不是该部门。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四、2016年5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韩德林于1995年7月7日病故,刘安荣2009年9月19日病故。
二原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五、2008年11月22日刘安荣、韩某某、韩某某、韩秀某经大兴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此时韩秀菊已经去世,韩秀菊署名为韩某某代签。证明:被告韩某某对因油页岩矿建设征收的坐落在南山包烤烟地2亩4分为韩某某所有。被告在耕种土地过程中,在地头边缘扩大了面积,总面积达到2.924亩。
二原告认为,此为无偿转包土地给被告的协议,协商人三个女儿有韩秀菊,不包括被告。韩秀某未签字同意且不知情,且土地征收补偿应归土地承包人原告韩秀某。
韩某某当庭表示韩秀菊已经去世,其署名为韩某某代签。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协议内容对原告韩秀某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六、2016年5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地记录,也就是土地承包台账。证明:结合警务大队的证明证实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韩德林为承包经营户代表承包的土地中包含被告韩某某承包的土地。
二原告认为,无论是否包括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户籍已经迁出大兴村,无权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2016年5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征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0元,给个人每平方米21元,集体每平方米9元,补偿费的文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河村。
二原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八、2016年5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五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长兴村集体土地和使用五林镇政府国有土地的通告》。证明:征地补偿包括青苗费、土地补偿费等。
二原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九、补偿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收到征地补偿款,共计74562.00元。
二原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被征收土地实际为2.924亩,征地补偿款金额为74562.00元。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大兴村无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经营权证。
二原告以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早年与父母韩德林、刘安荣生活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且为大兴村户籍,村集体组织成员。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韩德林家庭共5人承包了一定数量的村集体土地进行耕种。后期,原告、被告的姐妹韩秀菊以及其父母先后相继去世,韩某某、韩某某也将户籍迁出大兴村。2008年11月22日经大兴村委会调解,刘安荣、韩某某、韩某某曾经进行一次家庭内部承包土地的再分配并达成协议,韩秀菊(已离世)丈夫署名韩秀菊认可协议,韩秀某丈夫赵立宝签其本人名确认协议内容,现韩秀某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该份协议书中注明了2.4亩土地“归被告所有”。
另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与韩德林儿子韩振茂在1998年5月30日订立了自1998年1月1日到1998年12月31日10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注明甲方为村集体,乙方为韩德林,但合同书由韩振茂署名,此时,韩德林已经去世,且韩振茂不是与韩德林同户籍的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之一。
2013年,被告在大兴村耕种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被告对该被征收土地是否属于韩德林家庭联产承包范围的土地认识不一致。现二原告索要该补偿费用中的74562.00元土地安置补偿款。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交各自或者其父母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大兴村土地承包合同,大兴村以及五林镇政府也没有大兴村与本案当事人或者韩德林、刘安荣订立的备案合同,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一、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需要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或者土地承包权证注明的承包人确定权利人。在法律实施以后,此前没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也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为何人,包括哪些承包户家庭成员,原告、被告认识不一致,因此,需以大兴村土地发包合同为准。虽然涉案土地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大兴村民委员会留存的当年会计记载的资料显示韩德林家庭承包了相应的土地,但没有注明承包人家庭成员范围、承包期限、各方权利义务等,在各方存在争议情况下,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尤其是承包合同不能损害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承包合同的订立需经过法定程序,且需遵守更多的法律规定,所以,村委会的资料或者证明不能替代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更何况,该资料显示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增减人口数量、土地发包到户数量均发生变化,需要依法作出调整,合同期满后,各方已经不受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大兴村没有与涉案当事人家庭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大兴村与韩振茂订立的1年期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视为大兴村与韩德林家庭订立的合同,因为,韩振茂与韩德林不是一个家庭联产承包体成员,该合同也是短期合同,且合同也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体现的是大兴村发包给韩振茂10亩土地。因此,本案原告与大兴村之间实际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土地补偿款直接给付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由村集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地区政策规定决定是否将补偿款发放给承包户以及具体发放补偿款比例;土地安置补助费则根据具体情况由相关组织或者单位发放给个人。村民委员会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也是土地发包方主体,更是代表全体村民接受补偿主体,本案中村集体将土地补偿费用发放给被告,认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人身份,而二原告不认可被告土地承包人身份,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就不是土地共同承包人之间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纠纷,实则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三、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需以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替代政府职能部门和村民自治组织根据历史沿革和实际占有土地情况,确定合同存在以及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主张其为被征收土地承包人,却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据此主张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第一,被告不是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发放主体,原告或者村委会也没有委托被告转交给原告补偿费用,则无论被告是否获得补偿安置等费用,其都不是付款给原告的义务人;第二,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为被征收的争议土地承包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秀某、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减半收取832.00元。由原告韩秀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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