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姜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杰,男,职务经理。
原告韩某、姜某明诉被告鹤岗市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原告姜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韩某、姜某明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13.74元,减半收取2,406.87元,由原告韩某、姜某明负担。
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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