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七十六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2号新湖明珠小区C栋1单元20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老厨家道台食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18号。
经营者:郑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老厨家道台食府(以下简称老厨家食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老厨家食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老厨家食府赔偿医疗费20935.4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30960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康复治疗费9240.54元、病例复印费29.5元、鉴定费27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韩某在老厨家食府206房间用餐时,老厨家食府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韩某从206房间窗户跳出逃生,落地时受伤。伤后韩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吸入性肺炎。
老厨家食府辩称,韩某在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的支出没有正规发票。对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有误工损失。对外购药费有异议,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康复费及康复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因康复时间已超过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老厨家食府已经垫付2万元,应该韩某请求赔偿的项目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韩某在老厨家食府206房间用餐时,老厨家食府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韩某从206房间窗户跳出逃生,落地时受伤。当日,韩某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吸入性肺炎。2016年3月25日出院,期间韩某支付住院费18540.69元。出院后,韩某支付门诊费530.4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280元。2016年10月13日,韩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黑民远大法鉴字[2016]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韩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韩某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被诊断为骨痹病、气滞血瘀症,期间支付住院费9240.54元。
另查明,韩某为哈尔滨市第七十三中学教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翰桢。老厨家食府已赔偿韩某2万元。
本院认为,老厨家食府为韩某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火灾,韩某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老厨家食府应当承担赔偿韩某损失的责任。关于韩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结合韩某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支持19351.09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关于韩某请求赔偿外购药1584.37元,因无医嘱,无法证明购买药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请求赔偿康复费9240.54元的主张,因韩某提交的病例及住院票据,可以证实该款项支出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老厨家辩称该款项的支出系韩某自行扩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韩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元的意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907.23元。关于韩某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6528.76元。关于韩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600元。关于韩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关于韩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抚养人王翰桢的生活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支持1715.2元。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对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韩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韩某要求赔偿复印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老厨家道台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9351.09元、康复费9240.54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30907.23元、护理费16528.7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748.82元(其中200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94.50元(含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2084.50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韩某负担707元,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老厨家道台食府负担4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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