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立
吴云平
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燕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任兵新
原告韩某立,住所地正定县,系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云平,该租赁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燕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冀润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兵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立诉被告正定县燕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云平、张陆岩,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任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春节为2月10日,这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在工程楼封顶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租赁费且办理完善最终结算事宜。主体封顶后的2个月内付发生总租费的80%,剩余部分款项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在时间上相矛盾,从整体理解双方的合同意思,应当是“被告应在工程楼封顶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租赁费且办理完善最终结算事宜。主体封顶后的2个月内付发生总租费的80%。”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工程自2013年5月份停工至今,原告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及相关权利。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8元,减半收取64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春节为2月10日,这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在工程楼封顶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租赁费且办理完善最终结算事宜。主体封顶后的2个月内付发生总租费的80%,剩余部分款项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在时间上相矛盾,从整体理解双方的合同意思,应当是“被告应在工程楼封顶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租赁费且办理完善最终结算事宜。主体封顶后的2个月内付发生总租费的80%。”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工程自2013年5月份停工至今,原告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及相关权利。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8元,减半收取640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闫振洲
书记员: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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