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8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黑09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黑09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1月1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2.9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的父亲韩明良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并经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盖章登记备案。从2016年春耕开始,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找到长发村,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此事,但仍继续耕种。被告连续耕种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同不生效,原告在村委会签的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父亲钱。土地还有被告母亲的份额,其中还有被告3亩土地(小亩地)。被告母亲1998年冬天去世,第二轮分地是1998年春天,母亲有分到土地。被告父亲无权代表母亲转让土地。现在争议土地被告在耕种,从2016年开始耕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父亲韩明良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韩明良将其承包经营的6块土地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为12年(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有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兴区长兴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生效,原告包地没有给父亲钱。没听说父亲签过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兴区长兴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长兴乡农民补贴信息变动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村里没有户头,已经变到原告丈夫国军名下。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2016年5月15日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某某和韩某某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春耕开始被告强行耕种其中部分土地,村委会查看情况属实,被告应该无偿退还土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属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不生效,当时被告没在场,被告耕种的是母亲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8年9月6日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没有权属证书。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证人王恩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长发村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经质证,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四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证人邹继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矛盾找过村里,2016年-2018年争议土地是被告耕种的。
经质证,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认可,与该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同是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原、被告父亲韩明良为户主。原、被告兄妹四人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韩明良在子女结婚时将相应数额土地分给子女。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父亲韩明良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韩明良将其承包的土地共计26.4亩,以73920.00元价格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为12年(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至),该合同经发包方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备案,后经新兴区长兴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同意并盖章确认有效。原、被告父亲韩明良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2016年-2018年被告耕种其父亲名下流转给原告的土地12.9亩。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父亲韩明良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韩明良将其承包的土地共计26.4亩,以73920.00元价格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为12年(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至),该合同经发包方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备案,后经新兴区长兴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同意并盖章确认有效。合同双方的土地流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程序,原告已经取得该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2018年被告耕种其父亲名下流转给原告的土地12.9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明其损失数额,按照原告与韩明良土地流转价格计算,原告2016年-2018年损失为9030.00元(73920.00元÷12年÷26.40亩×12.9亩×3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3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合同不生效。原告与韩明良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且加盖新兴区长兴乡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兴区长兴乡合同管理委员会印章,故该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未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因原、被告均系韩明良子女,韩明良去世,原告有权代为保管土地流转费用,该费用韩明良的所有继承人均有权参与继承,可另行诉讼。被告称其耕种的是母亲的土地,父亲韩明良无权代表母亲转让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同一个户口上的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本案中被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父亲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被告无权干涉其父亲代表家庭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行为。被告辩称争议土地中有被告3亩土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明良流转给原告韩某某的土地由原告韩某某经营、管理;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9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兆银
审判员 彭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恩岐
书记员: 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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