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恒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唐古路胜利桥北行300米路东加油站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90952203D。
法定代表人:李宝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恒弘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恒弘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明、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4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工种为修理工。2004年原告的档案手续转到唐某通达物流公司,职务(工种)为下岗。岗序为待岗。2012年2月9日,唐某通达物流公司名称变更为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恒弘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档案手续转到被告处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补足所拖欠应给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要依法支付扣除原告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所拖欠原告1994年1月至2014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总金额73800元并按生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至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70110元;3、原告要依法在2014年6月6日按时退休,按月足额领取养老保险金;4、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索非法扣押原告的退休金工资卡,被告要依法返还给原告;5、被告依法承担返还原告退休金工资卡的判决时间时,按原告退休金工资卡个人账户内的养老金总金额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至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6、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对被告将原告定为“企业下岗人员”是否有效进行确认或者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本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因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9日之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即2014年6月5日)的生活费873.93元(1320元/21.75*18*80%)。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生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至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价支付赔偿金70110元,因原、被告之间在原告退休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补足所拖欠应给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实际用工关系,因被告认可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恒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生活费873.9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恒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会明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白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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