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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滨诉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御马街5号楼109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晓廊坊小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保满路北(隆兴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二美里5门311号,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宏泰龙邸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室。
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世纪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敬涛,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滨诉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滨及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高某,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敬涛、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粉刷墙面劳务合同,原告韩滨为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表,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雄县冀中名门6#、8#、10#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廊坊市幻彩涂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韩滨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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