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范德顺、陈某某等49户农户。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前拉拉街屯。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兰西县奋斗乡光明村王蒿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兰西县康荣乡荣显村李金宝屯。诉讼代表人:范德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兰西县康荣乡荣兴村三姓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兰西县红星乡东兴村李江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索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东宋站华粮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宋站粮库),地址肇东市宋站镇一道街。法定代表人:赵大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宋站粮库副主任,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康荣乡荣显村后嘎拉甸子屯。法定代表人:兰国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团结分公司,地址兰西县平山镇。法定代表人:兰国权,职务经理。被告:兰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范德顺、陈某某等49户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玉米款合计3,047,028.7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玉米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收购之日的第八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律师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4、诉讼费用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宋站粮库发布《合作企业公示》,称自2015年11月起宋站粮库在本库点开始收购业务,期间本库所有指定品种货权属宋站粮库。因收购人员称其收购的是国家储备粮,基于对宋站粮库及国家储备粮资金的信任,49名原告于2015年末至2016年初将自家种植的玉米粒出售给收购点。该收购点按照收购国家储备粮的交易习惯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鸿某公司盖公章的收购票据,并留存了原告的银行帐户,同时承诺在七日内将售粮款打入各原告留存的银行卡帐户内,但至今款项仍未支付完毕。原告经多方调查得知,宋站粮库为国储粮库,在其委托鸿某公司对外收购粮食中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以上各被告从事的粮食收购行为是关系到广大农民收入大事,原告本以为将粮食出售给国有粮库必然能够得到粮款,但出现粮款迟迟得不到支付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肇东宋站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粮款应由被告鸿某公司给付,我公司与鸿某公司及团结分公司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我公司租赁团结分公司粮库进行收购临储业务,我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收购19193吨,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收购22288吨,三笔业务合计收购41481吨,我公司已将上述收粮款全部给付完毕,原告贾得利、吕柳利等8人也曾向我公司出售粮食,其8人熟知我公司收购业务流程,并且我公司于收购次日已将全部粮款给付完毕,所以其8人明知此次与鸿某公司争议的粮款应由鸿某公司给付。另外,我公司出示的公示表明,我公司在收购期间租赁库点的指定物品粮权归我公司所有,从上述我公司的三段收购时间看,49户农民均在我公司收购间隙出售给鸿某公司及团结分公司的玉米,所以可以认定,原告是与鸿某公司及团结分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出示的收购凭证与我公司的结算票据无论在形式及记载内容上均有较大差别,并且原告的收购凭证上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印章,所以该粮款应由鸿某公司给付。鸿某公司辩称,鸿某公司对双方已确认的所欠粮款总额无异议,且均是经鸿某公司及其团结分公司收购并出具欠款票据。团结分公司未作答辩。兰国权未作答辩。陈某某辩称,我只是名义股东,成立公司时因为不能成立一人公司,把我加上了,所有经营和管理都是兰国权一人,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9名原告持有的加盖鸿某公司及团结分公司公章的107页票据,证实内容为票据中所体现的金额未支付部分为诉讼请求的粮款金额;证据2、宋站粮库为完成2015年临储粮收购任务,在团结分公司收购点所作出的书面公示复印件一份,公示内容为“自2015年11月份起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宋站粮库在本库点开始收购业务,期间本库点所有指定品种货权属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宋站粮库,库点名称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团结分公司”,证实以下几个问题:1、49名原告被拖欠粮款的粮食所出售的时间,均在宋站粮库公示的与鸿某公司合作收购国储粮期间。2、49名原告出售的并最终储存在团结分公司粮库的粮食均为国储粮,粮食的权利人为宋站粮库,该单位亦是粮食的收购单位。3、宋站粮库与团结分公司之间及鸿某公司之间通过该公示当中放大字迹并加粗标识“合作企业”这四个字表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及委托关系;证据3、鸿某公司出具的4份证明,证实郭春海、王荣安、孙国强、沈建波4名原告售粮款没有得到给付的事实存在;证据4、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鸿某公司财务人员贾得利手写的发干粮一览表一份(9页),证实鸿某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份与宋站粮库合作期间,其将在康荣乡收购点经其手收购的粮食,粮食重量大约2000吨,最终转运到团结粮库作为国储粮储存,最终由宋站粮库收购并作为粮食所有权人;证据5、租库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务外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宋站粮库与鸿某公司及团结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假借租库及劳务外包的名义,双方实为委托关系,委托活动内容包括收购2015年国家临储粮任务,收购之后的入库、保管、出库等粮食收购过程中所有的环节。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国家粮食局2015年12月25日,为更好的完成国家临储任务而专门作出的《粮食收购资金筹集和兑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外包合同中也明确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2015年3月15日至甲方(宋站粮库)粮食全部出库日止。至今保管在团结分公司粮库的国家临储粮并没有全部出库,因此双方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49名原告所出售的粮食发生的时间点并不是宋站粮库代理人所称的宋站粮库收购的间隙,而是宋站粮库委托鸿某公司从事全部收购、保管、出库、入库等活动的合同期间;证据6、鸿某公司企业档案一份,证实兰国权注册资金1,500,000.00元,陈某某注册资金500,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缴足,此后公司章程进行变更,但未见有注册资金实际缴付的相关凭证。被告陈某某、兰国权(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其出资不实2,000,000.00元的范围内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宋站粮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给付义务应由鸿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示表明我公司在收购期间的粮权归我公司所有,而不是指我公司与团结分公司合作期间的所有粮食均归我公司所有,公示中所表明的合作企业实质为我公司租赁团结分公司的粮库,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这也是合作关系的一种,而非法律定义的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因鸿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所以应认定为是被告自认,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团结分公司系鸿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双方财务并没有进行真正的独立核算,并且双方公司也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所以,所谓的售粮是虚假的,贾得利自制的干粮一览表系自制凭证,没有运输企业的运输凭证以及鸿某公司给付运费的付款凭证,所以无法认定所谓运粮的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与团结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我公司收购的2014年新玉米,委托团结分公司进行收购、入库作业,固定形态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电费、机械费、倒运费等一切劳务费,因我公司人员短缺,在团结分公司处没有劳务人员,所以在我公司完成临储收购业务期间委托团结分公司现有员工进行我公司收购的一切事物的劳务,所以其只负责劳务,并不负责收购的检验、称重、审核售粮人的身份以及付款等事物,所以我公司与团结分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委托合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实的事实我公司仅作简要说明,其中证据4发干粮一览表,确系从我公司发往团结分公司处宋站粮库临储库的玉米。被告陈某某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团结分公司与兰国权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站粮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租库合同1份、劳务外包合同1份、粮权确认单1张。2015年国家临时储存玉米仓储设施租赁合同1份、(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变更协议2份、劳务外包作业合同1份、(劳务外包作业)合同变更协议2份、粮权确认单2份。证实内容:1、2015年3月15日我公司与团结分公司签订租库合同及劳务外包合同,租期为暂定一年,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租金为0.137元/吨/天。合同约定甲方独自占有使用租赁物,在乙方存储的粮食货权归甲方所有。在甲方租赁期间乙方所欠债务及一切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清偿及处理。截止2015年4月28日我公司存放在团结分公司2014年度临储玉米库存为19,193吨。2、2015年11月16日公司与团结分公司签订2015年国家临时储存玉米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劳务外包合同及变更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本合同项下粮食全部出库为止,租赁费用标准为3.58元/吨/月;在甲方租赁期间乙方所欠债务及一切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清偿及处理。经过双方协商将合同数量有原定的20,000吨变更为22,288吨。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我公司在团结分公司存储的2015年度临储玉米库存为22,288吨;证据2、中储粮黑【2015】399号关于做好2015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购工作的通知1份。证实内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四部门联合发布文件,2015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价格为1元/斤(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相邻等级之间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我公司严格按照该通知精神执行收购价格;证据3、2015年度国家政策性粮食(兰西团结)库点空仓验收表。证实内容:我公司在租赁团结分公司粮库时,按照国家要求会同当地粮食局、农发行对团结分公司粮库进行空仓验收;证据4、收购码单8组(342)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粮食收购结算票据1张、售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1张、入库粮食质量验收卡片1张、入库粮食检斤卸车单1张。证实内容:我公司在收购时流程为售粮农户将所售粮食拉入团结分公司粮库内,进行检验、称重,同时提交农户本人身份证及本人银行卡,我公司出具粮食收购结算票据并出具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我公司通过网银系统将收粮款电汇至农户提供的银行卡中。另外证明:贾德利、吕柳利、付广新、王桂英、刘明、魏殿华、刘晓敏、孙国强八人向我公司出售玉米,我公司已将全部售粮款通过网银全额支付到上述八人提供的银行卡中;证据5、2015年国家临储玉米收购资金支付申请单38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70张。证实内容: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28日,我公司共收购玉米22,288吨,给付全部粮款44,168,551.7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组证据证实宋站粮库将收购2015年临储粮事务,全权委托给鸿某公司,各原告出售的储存在团结分公司的粮食所有权人为宋站粮库,收购人为宋站粮库,宋站粮库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2文件中可以证实宋站粮库是2015年国家临储粮的收购单位,文件中所规定的收购时间与各原告出售粮食的时间一致,上述内容证实宋站粮库是原告所出售粮食的收购单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表格第一项是工商营业执照,对表格中所填写团结分公司是独立法人的表述持有异议,因为团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鸿某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并在此表加盖印鉴,由分公司申请并加盖印鉴的行为代表鸿某贸易公司,证实在国储粮入库时,团结分公司对贸易粮进行清仓。2015年开始,该库点存储的粮食皆为临储粮这一事实及相关的调查项目无异议,正因为如此,各原告出售并在团结粮库入库的粮食按临储粮出售给宋站粮库,宋站粮库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团结分公司并不是租赁团结粮库的合法主体,因在2014年团结粮库对外公开招标时,投标的主体是鸿某公司而不是团结分公司,所以验收表上与宋站粮库形成合同关系的应该是鸿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经向证据中所记载的宋站粮库自称的售粮人进行核实,本案中有八名原告均在宋站粮库出具的证据4中,贾得利、吕柳利、付广新、王桂英、刘明、魏殿华、孙国强、刘晓敏,这组证据显示此八人在2015年,宋站粮库收购临储粮过程中共出售数额高达几百万元的粮食,并体现宋站粮库已将上述粮款支付到了由宋站粮库记载的这八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但是事实是,这八人在2015年度出售临储粮的过程中,其出售粮款的数量,款项金额是起诉状中所列明的拖欠的款项数额,远远低于宋站粮库自认的收粮数额及款项,而且此八人根本没有在银行办理过宋站粮库单方掌握的所谓的接收款项银行账户,更没有收到、支取过该账户当中的任何款项,在未看到这些凭证及书面材料之前,此八人对在2015年度自己曾向宋站粮库直接出售了如此数额巨大的粮食完全不知情。因此,要求宋站粮库按照收国家临储粮相关程序的要求提交此八人签字确认或现场售粮时现场监控拍照记录,以证实这八人向粮库出售了如其所称的上述粮食的事实存在,并证明粮库也确实按照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审核工作,不存在与任何人任何单位相互串通勾结,冒用原告名义骗取国家售粮资金,损害其他正常出售临储粮农民合法权益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此八人在宋站粮库留存的材料中体现了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款项支取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因八人手中不持有银行卡也不掌握密码,无法自行查询),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经我们对被告提供证据中八人进行核实,此八人均表示没有向被告宋站粮库出售过这么多的粮食,也没有收到过这么大数额的粮款,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开户账户以上八人均表示不是本人开户也未委托他人开户。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对方还有一部分证据没有提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的售粮名单。被告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宋站粮库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组证据证实了在团结分公司租库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团结分公司接受委托收购粮食等相关事务情况;4、5组证据,存在不全面,不能够完全体现团结分公司接受委托收购粮食的全貌。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鸿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团结分公司与兰国权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宋站粮库提出异议,认为鸿某公司系本案的被告,其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贾得利自制的干粮一览表,没有运输企业的运输凭证及鸿某公司给付运费的付款凭证。虽宋站粮库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出具的主体鸿某公司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虽不足以证实鸿某公司在康荣设立收粮点为宋站粮库代收国储粮的事实,但可以认定鸿某公司在康荣设立收粮点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对被告宋站粮库所举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宋站粮库没有提供本案中原告在领取粮款时对收到粮款的确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宋站粮库租赁被告团结分公司场地进行收购国储粮业务,并在团结分公司发布公示,称宋站粮库在本库点开始收购业务,期间本库所有指定品种货权属宋站粮库。在此期间原告陶圣兰等27人向团结分公司送粮,由团结分公司出具收购票据,共计欠粮款796,690.00元。鸿某贸易公司在此期间也在康荣乡设立收购点,对外称系收购国储粮,张德军等22名原告向鸿某公司在康荣设立的收购点送粮,由鸿某公司出具收购票据,共计欠粮款2,250,338.70元。以上粮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粮款3,047,028.70元。在庭审中被告宋站粮库称已将收购粮款全部结清,向法庭举证支付申请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已给付全部粮款。另举证了由宋站粮库出具的粮食收购结算票据,证实由宋站粮库收购的粮食,是由其自行出具结算票据的,由鸿某公司及团结分公司出具的收购票据,收购的粮食并未出售给宋站粮库。并称本案中贾德利、吕柳利等八名原告在宋站粮库已领取了粮款,但该八名原告均否认该事实,且认为宋站粮库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出售的粮食数量及产生的粮款巨大,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鸿某公司对欠原告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代替宋站粮库收购所欠粮款。另查明,鸿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法人代表为被告陈某某,股东为被告陈某某、兰国权,注册资金50万元。2011年5月31日该公司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兰国权,并于2014年5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增资150万元,兰国权增资120万元,陈某某增资30万元,但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二人增资实际缴付的相关凭证。
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范德顺、陈某某等49名农户与被告肇东宋站华粮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站粮库)、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团结分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分公司)、兰国权、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范德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陈索娟、陈凯,被告肇东宋站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柴天雷,被告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结分公司、兰国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欠粮款3,047,028.70元,其中团结分公司粮点欠粮款796,690.00元,鸿某公司康荣粮点欠粮款2,250,338.70元。原告起诉时持有的是鸿某公司和团结分公司出具的收购票据,且鸿某公司对欠原告粮款的事实无异议,因团结分公司系鸿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次原告出具的收购票据中所欠粮款,应由鸿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鸿某公司应偿还原告粮款3,047,028.70元。因宋站粮库在团结分公司设立收粮点,并公示收购粮食为国储粮,货权属宋站粮库,原告基于对国储粮的信任才向团结分公司送粮,团结分公司为送粮户出具售粮票据,符合表见代理行为,故对团结分公司所欠粮款,被告宋站粮库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宋站粮库称已将全部粮款付清,本案中有八名原告已领取了粮款,但举示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确认领取粮款的证据,故对被告宋站粮库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鸿某公司在康荣粮点欠原告粮款,原告要求宋站粮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鸿某公司在康荣设立收粮点与宋站粮库有关,故对康荣收粮点所欠粮款宋站粮库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兰国权系鸿某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2,000,000.00元,但被告兰国权、陈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二人注册资金实际缴付的相关凭证,故应在注册资金2,000,000.00元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玉米款的利息,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起算时间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双方是否约定粮款给付时间,故对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团结分公司、兰国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粮款3,047,028.70元(其中鸿某公司康荣粮点:张德军32,570.00元、陈某某257,485.00元、常青春23,740.00元、邓全会18,679.50元、李某某50,683.00元、李纪111,321.00元、孙岩71,611.00元、范德顺193,710.00元、康立国25,609.00元、赵林101,420.00元、贾德利157,208.00元、由鹏良31,760.00元、郑亚东31,440.00元、王金飞23,460.20元、刘国林43,000.00元、赵广武319,370.00元、魏殿华84,655.00元、谢金福25,430.00元、刘军456,420.00元、郭春海42,570.00元、孙国强50,000.00元、王荣安98,197.00元,共计2,250,338.70元;团结分公司粮点:陶圣兰13,571.20元、许洪河15,504.20元、赵亚东35,042.00元、付广新11,043.20元、杨德朋63,662.40元、陈某某31,188.30元、景婷婷26,306.00元、吕柳利24,606.50元、秦峰29,113.50元、于运锋19,800.00元、沈建波33,796.00元、魏立东35,521.20元、李广彥28,280.00元、马叶民28,314.80元、任双全22,024.80元、刘晓敏29,578.60元、韩某某58,477.30元、邹朝军35,406.00元、王玉庆18,700.00元、李庆彬30,675.50元、曹金发13,270.60元、李培兴16,656.00元、刘明22,871.60元、王桂英44,332.40元、单秀平23,010.90元、于友44,590.00元、李国文41,347.00元,共计796,6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肇东宋站华粮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上款中被告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团结分公司粮点欠原告粮款796,69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兰国权、陈某某在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00元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6.2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鸿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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