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春
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姜某某
原告韩永春,男,……。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女,……。
原告韩永春与被告邢某某、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春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二被告自有的位于兰西县临江镇金地嘉园小区B栋4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4.9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0,0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将购房款40,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或者退回房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未办理过户,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房款40,000.00元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且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息一事未作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但本院认为,此日期只是合同签订的日期,二被告并未因此产生实际的履行义务,而双方另约定了房屋过户的日期,此过户协议产生了实际的履行义务,故利息起算日期为过户协议签订的日期较为宜,即2014年5月26日,由此计算利息为2,39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6.06,本息共计42,396.0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共计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未办理过户,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房款40,000.00元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且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息一事未作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但本院认为,此日期只是合同签订的日期,二被告并未因此产生实际的履行义务,而双方另约定了房屋过户的日期,此过户协议产生了实际的履行义务,故利息起算日期为过户协议签订的日期较为宜,即2014年5月26日,由此计算利息为2,39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6.06,本息共计42,396.0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共计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宇新
审判员:郭明奇
审判员: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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