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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永兴诉被告赵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韩永兴
李跃进(海南东方148法律事务所)
赵某龙
杨长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陈中贻
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2015)东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韩永兴,男。
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龙,男。
被告杨长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法定代理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永兴诉被告赵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雄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杨长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永兴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赵某龙、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兴诉称:2014年7月2日零时许,被告赵某龙驾驶黑LN892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滨海北路开往富岛方向。
车辆行至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泰隆酒店路段,适遇原告驾驶琼DTG832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因被告赵某龙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韩永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赵某龙和原告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由于被告不再垫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因没钱被迫出院。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龙赔偿原告85094.99元(其中: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86.72元、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2643.77元;购买病人用品529.5元;误工费暂定为8599元;护理费暂定为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暂定为660元;交通费760元;租床位费3290元;伙食费2755元;摩托车损坏费4100元)。
2、被告赵某龙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暂定十级14816元及作司法鉴定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3、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龙驾驶的黑LN8921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到东方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4360元。
本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垫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予返还。
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长江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辨称:一、由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公司与被告杨长江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用,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
2、购买病人物品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通行费用予以认可。
5、住宿费与伙食费,所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6、摩托车损坏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
在本起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龙和原告韩永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某龙和韩永兴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申请复核,均表示无异议,可视为对该认定书已默认。
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准确、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釆信。
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赵某龙和韩永兴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和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
原告在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为2657.53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2672.97元,检查费160元,三项费用合计为65490.5元。
2、误工费。
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故误工时间为180天。
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工作,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284元/年计算为10496元(2128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284元/年计算为3498.7元(21284元/年÷365天×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因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
5、营养费。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
原告虽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
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8343元/年计算,为16686元(8343元/年×20年×10%)。
8、财产损失费。
尽管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发票,但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在东方广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费4100元的发票为凭证,考虑到维修车辆该费用必然发生,可酌情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但原告诉请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以上十项费用合计为107771元(65490.5元+10496元+3498.7元+1100元+1800元+600元+16686元+2000元+4000元+2100元)。
三、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因被告赵某龙系肇事司机,杨长江是车辆所有人,双方是雇佣关系,赵某龙是雇员,发生事故时赵某龙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赵某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长江是车主,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LN892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长江承担。
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86元,护理费3498.7元,误工费104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35280.7元;从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为47280.7元。
即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47280.7元。
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某龙和韩永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总的费用107771元减去交强险47280.7元,剩余60490元。
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245元(60490元×50%)。
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长江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即赔偿30245元。
折抵被告赵某龙垫付的50000元后不足的19755元,应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赔付给原告的47280.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19755元给被告赵某龙。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龙、杨长江赔偿其购买病人物品费529.5元、亲属探望及照顾病人伙食费2755元、租床位费3290元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赵某龙辩解称,其车辆维修费4360元,因被告赵某龙不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不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至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辩解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47280.7元。
原告诉请被告杨长江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30245元。
折抵被告赵某龙垫付的50000元后不足的19755元,应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赔付给原告的47280.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19755元给被告赵某龙。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龙、杨长江赔偿其购买病人物品费529.5元、亲属探望及照顾病人伙食费2755元、租床位费3290元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永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7280.7元。
2、被告杨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永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245元。
在履行时,被告杨长江赔付给原告的30245元,折抵被告赵某龙垫付的50000元后不足的19755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永兴的47280.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19755元给被告赵某龙。
剰余的27525.7元支付给原告韩永兴。
三、驳回原告韩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韩永兴已预交325.4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韩永兴负担162.7元。
由被告杨长江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
在本起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龙和原告韩永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某龙和韩永兴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申请复核,均表示无异议,可视为对该认定书已默认。
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准确、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釆信。
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赵某龙和韩永兴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和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
原告在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为2657.53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2672.97元,检查费160元,三项费用合计为65490.5元。
2、误工费。
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故误工时间为180天。
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工作,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284元/年计算为10496元(2128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284元/年计算为3498.7元(21284元/年÷365天×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因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
5、营养费。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
原告虽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
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8343元/年计算,为16686元(8343元/年×20年×10%)。
8、财产损失费。
尽管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发票,但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在东方广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费4100元的发票为凭证,考虑到维修车辆该费用必然发生,可酌情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但原告诉请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以上十项费用合计为107771元(65490.5元+10496元+3498.7元+1100元+1800元+600元+16686元+2000元+4000元+2100元)。
三、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因被告赵某龙系肇事司机,杨长江是车辆所有人,双方是雇佣关系,赵某龙是雇员,发生事故时赵某龙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赵某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长江是车主,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LN892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长江承担。
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86元,护理费3498.7元,误工费104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35280.7元;从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为47280.7元。
即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47280.7元。
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某龙和韩永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总的费用107771元减去交强险47280.7元,剩余60490元。
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245元(60490元×50%)。
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长江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即赔偿30245元。
折抵被告赵某龙垫付的50000元后不足的19755元,应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赔付给原告的47280.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19755元给被告赵某龙。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龙、杨长江赔偿其购买病人物品费529.5元、亲属探望及照顾病人伙食费2755元、租床位费3290元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赵某龙辩解称,其车辆维修费4360元,因被告赵某龙不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不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至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辩解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47280.7元。
原告诉请被告杨长江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30245元。
折抵被告赵某龙垫付的50000元后不足的19755元,应从被告太平哈尔滨公司赔付给原告的47280.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19755元给被告赵某龙。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龙、杨长江赔偿其购买病人物品费529.5元、亲属探望及照顾病人伙食费2755元、租床位费3290元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永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7280.7元。
2、被告杨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永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245元。
在履行时,被告杨长江赔付给原告的30245元,折抵被告赵某龙垫付的50000元后不足的19755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永兴的47280.7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19755元给被告赵某龙。
剰余的27525.7元支付给原告韩永兴。
三、驳回原告韩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韩永兴已预交325.4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韩永兴负担162.7元。
由被告杨长江负担1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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