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锁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韩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锁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锁、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锁提交的《返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返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负责向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追回出借款,如该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刘某某在五年内负责返款,并约定自2010年11月11日开始由被告刘某某返款。以上约定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11月11日前负责为原告韩某锁向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追回该410000元。其未在该期限为原告韩某锁追回该款,即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迟迟未按《返款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韩某锁410000元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韩某锁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某锁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37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31000元不是其返还原告韩某锁款项,而是原告韩某锁向其借款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31000元是原告韩某锁向其借款,故对被告刘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31000元作为被告刘某某实际向原告韩某锁返款,从被告刘某某应付原告韩某锁款项总额410000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韩某锁偿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2446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刘某某可以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锁返还人民币3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锁提交的《返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返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负责向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追回出借款,如该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刘某某在五年内负责返款,并约定自2010年11月11日开始由被告刘某某返款。以上约定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11月11日前负责为原告韩某锁向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追回该410000元。其未在该期限为原告韩某锁追回该款,即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迟迟未按《返款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韩某锁410000元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韩某锁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某锁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37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31000元不是其返还原告韩某锁款项,而是原告韩某锁向其借款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31000元是原告韩某锁向其借款,故对被告刘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31000元作为被告刘某某实际向原告韩某锁返款,从被告刘某某应付原告韩某锁款项总额410000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韩某锁偿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2446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刘某某可以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锁返还人民币3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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