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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国诉被告赵生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律师。
被告赵生林,男。
委托代理人柳青,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桦,男。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

原告韩某国诉被告赵生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国委托代理人韩丽娟与被告赵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生林驾驶黑GU484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鸡冠区东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恒宝汽车修理部门前路段小道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与沿东山街由南向北行驶韩某国驾驶的黑G63113号金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庄岩系该摩托车乘坐人),导致韩某国、庄岩二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手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218.40元。本次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生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庄岩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3、伤后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页分析说明处“求得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为9.6%”,根据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应为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而被鉴定人功能丧失未能达到鉴定标准,其他无异议。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答复函,内容为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为9.6%,本司法鉴定所一律按四舍五入10%计算。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答复函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577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3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案复印费267.5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共计74762.80元。
另查,黑GU484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韩某国系鸡西市鸡冠区天然居装饰设计室员工,从事室内外墙体粉刷工作,要求按每月工资为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庄某护理,庄某系鸡西市鸡冠区永新金爱园烧烤店员工,要求按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60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生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庄岩无责任。通过对双方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本院确定韩某国与赵生林的过错比例为30%:70%,故被告赵生林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为62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韩某国系鸡西市鸡冠区天然居装饰设计室员工,从事室内外墙体粉刷工作,要求按每月工资为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工资台账及完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计算为12161.10元(49320元÷365天×90天),原告诉求10500.3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庄某护理,庄某系鸡西市鸡冠区永新金爱园烧烤店员工,要求按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工资台账,亦未能举证证明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为49320元,计算为8107.40元(49320元÷365天×60天),原告诉求6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609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韩某国受伤情况及被告赵生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诉求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病案复印费267.50元系司法鉴定需要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系公安机关伤情鉴定需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4404.20元。
三、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中共有两人受伤,分别为韩某国与庄严。庄严在另一案件(即2015鸡冠民初字第34号)中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7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500.70元、护理费10758.6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病案复印费35元,共计109773.81元。
(一)韩某国与庄严(医疗费用部分)各自的总和
韩某国:医疗费6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918.40元。
庄严:医疗费157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0939.71元。
(二)韩某国与庄严(伤残费用部分)各自的总和
韩某国:误工费10500.3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718.30元。
庄严:误工费24500.70元、护理费10758.6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合计88799.10元。
(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部分:
韩某国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9918.40/(9918.40+20939.71)=3214.20元
庄严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20939.71/(9918.40+20939.71)=6785.80元
(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部分:
韩某国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63718.30/(63718.30+88799.10)=45955.50元
庄严获得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部分):110000×88799.10/(63718.30+88799.10)=64044.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国49169.70元(3214.20元+45955.50元)、庄严70830.30元(6785.80元+64044.50元)。
四、本案中应由被告赵生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的数额:
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169.70元后的70%即(74404.20元-49169.70元)×70%=17664.15元,由被告赵生林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国49169.70元;
二、被告赵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某国17664.15元;原告韩某国自行承担7570.35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3544.50元。原告韩某国负担99.08元,被告赵生林负担3445.42元,此款原告韩某国已预付,被告赵生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韩某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明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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