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韩某某(系原告三子),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某某(系韩某某妻子),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垂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二被告只给付15万元两份存单,但不提供密码,至原告无法取得卖房款。二被告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房屋。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买房款当场支付给原告及合同相对人佘淑芬,其中现金1.6万元、8万元存折一份、5.4万元存折一份。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对房屋管理使用多年,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持有的两份存单是二被告因家庭发生矛盾后,韩某某交给其母亲保管的,该两份存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
2、2008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决定韩某某、佘淑芬夫妻把现有房屋四间楼座(位于猪市)以15万元价款卖给韩某某、孙某某夫妻,房款一次付清,从2008年7月29日起所有权归韩某某、孙某某夫妻所有,不得更改。”卖方韩某某、佘淑芬,买方韩某某、孙某某,中间人王立艳分别签字按印。
3、八面中街储蓄所第0620330514号存活期存折一份,户名韩某某,开户日期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29日存款余额80,010.00元,2008年9月18日折取80,000.00元,本折余额10.00元。
4、八面中街储蓄所第0605397851号存单一份,户名韩某某,2008年9月18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4.140(设密码),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
5、农行八面城营业所第018325269号存单一份,户名韩某某,2008年9月18日存入人民币5万元,存期2年,年利率4.680(设密码),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
6、2010年9月26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韩某某酒后去韩某某、孙某某夫妻开的服装店向儿子要钱,韩某某打儿子,后又用凳子把门玻璃及货柜砸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孙某某商店玻璃及物品损失8000元;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纠缠;3、也不找公安机关追究任何人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
2、2008年7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内容同一。
3、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232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位于八面城镇西街18组,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某名下砖木(平)结构、一层45.97平方米住宅,系私有房产。因过户此证注销。
4、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23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位于八面城镇西街18组,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某名下砖木(瓦)结构、一层45.66平方米住宅,系私有房产。因过户此证注销。
5、郭帅书面《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内容为:2008年9月18日我婆婆(佘淑芬)拿着我弟弟和弟媳购房给的两个存折,一个8万元的,一个5.4万元的,到我弟韩某某,弟媳孙某某家取回了13.4千元的购房款。当时当着我弟弟和弟媳面给了我13万元。我婆婆自己带走4千元。
6、农行八面城营业所第0600315406号韩某某名下活期存折一份,此折业务记载:2008年7月29日现存54,000.00元,2008年9月18日现取54,000。00元,此折余额为0。
7、律师调查韩凤艳(系原告女儿)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持有的韩某某名下10万元和5万元两份存单不是购房款,是韩某某当时闹离婚交给母亲(佘淑芬)保管的。我母亲告诉我韩某某买房时当场支付了购房款。
本院调取的(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30号卷宗材料有:
1、《审判庭笔录》第5-6页王丽艳出庭作证证词及质证意见。内容为:“原、被告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我是合同的中间人、代笔人2008年7月29日卖方韩某某、佘淑芬和买方韩某某、孙某某共同在场签字,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房款15万元。当时交付的有两个存折,一个折里有8万元,还有一折有5万多元,当场还交付了现金1万多元钱。”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是我外女,她说的内容基本属实,存折和现金由我老伴(佘淑芬)收取”。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6、7项证据有意见,认为该3项证据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且证据来源不合法,第5、6、项证据不能证明郭帅从其婆母佘淑芬收到的十三万元,是二被告交付的买房款。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二份存单不是二被告交付的买房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第5、6、7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韩某某父亲,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为:“经协商决定韩某某、佘淑芬夫妻把现有房屋四间楼座(位于猪市)以15万元价款卖给韩某某、孙某某夫妻,房款一次付清,从2008年7月29日起所有权归韩某某、孙某某夫妻所有,不得更改。”卖方韩某某、佘淑芬,买方韩某某、孙某某,中间人王丽艳(原告外甥女)分别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妻子佘淑芬将第0232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0232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韩某某名下2008年7月29日存入八面中街储蓄所,存款余额80,010.00元的第0620330514号活期存折一份,和韩某某名下2008年7月29日存入农行八面城营业所。存折余额54,000元的第0600315406号活期存折一份,以及1.6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及其妻子佘淑芬,存折及现金由佘淑芬收取。二被告随即对所买房屋进行修缮、入住、管理、使用至今,并于2011年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房屋管理部门未将更名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二被告)。
另查,二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将交给原告由佘淑芬(2009年10月15日死亡)保管的,韩某某名下2008年7月29日存入八面中街储蓄所第0620330514号活期存折和韩某某名下2008年7月29日存入农行八面城营业所第0600315406号活期存折取出,到储蓄所折取80,000.00元,(本折余额10.00元)及现取54,000.00元,(此折余额为0)。二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将交给原告现持有的被告韩某某名下二份存单,一份为农行八面城营业所第018325269号存单,户名韩某某,2008年9月18日存入人民币5万元,存期2年,年利率4.680(设密码已挂失),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此款本息已由二被告于2011年8月份取出。;另一份为八面中街储蓄所第0605397851号存单一份,户名韩某某,2008年9月18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4.140(设密码已挂失),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此款本息已由二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取出。因二被告未将二份存单密码告诉原告,至原告无法兑现而诉至本院,原告曾于2011年4月19日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案,后于2011年5月31日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公民之间就买卖房屋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二被告按协议以存款折形式(包括1.6万元现金)交付了标的款,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二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后,已经入住、使用、管理多年,又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29日,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时仅给付原告1.6万元现金,同时给付13.4万元二份存折。事后,二被告且在2008年9月18日从房屋出卖人佘淑芬手,将已交付的二份存折13.4元取出,同日又办理了定期存款15万元存单,设立了密码后交还给佘淑芬,致使原告不知密码而取不出应得的卖房款。这种合同约定履行不明的瑕疵,虽然侵害了原告利益,但不能作为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救,即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买房款义务。原告妻子佘淑芬于生前将二被告买房时给的存折存款取出13万元给付了郭帅,系又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昌图县八面城镇西街18组、韩某某名下砖木(瓦)结构、一层45.97平方米住宅(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2324号)和位于昌图县八面城镇西街18组韩某某名下砖木(瓦)结构、一层45.66平方米住宅(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2327号)均归被告韩某某、孙某某所有。
三、被告韩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某卖房款15万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杰
审判员 孟立军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 石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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