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第一中学后勤工作人员,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温某某以给原告韩某某办理煤炭事宜,向其要好处费25万元,后因一直没有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退钱,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也从即日起转为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韩某某的陈述事实与理由不一致,上次庭审所述为原告向外地发煤,找被告温某某帮忙,被告提出要一些人情钱,于是原告给了被告25万元,这次庭审原告说是好处钱,被告认为这二者有很大差别。并且被告温某某给原告打25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原告说往佳木斯电厂送煤赔了25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说没法向家人交代,要求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便于向家人解释,被告也理解原告赔款的心情,截至2017年5月陆续给付原告4.5万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温某某在外面的行为我不了解,是否欠原告的什么款我不知道。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温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收取原告的好处费25万元,因无钱返还转为借款;
证据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互发的手机短信打印的通信记录,证明温某某给原告办事收取的25万元一直未还,形成了借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曾答应给付;
证据三,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韩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和2014年年底去温某某家要钱;
证据四,证人聂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韩某某于2014年6月份与2015年2月找温某某要钱,要的是煤款。
被告温某某代理人、康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给过被告温某某借条中的25万元;
对证据二温某某的手机号无异议,但是因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是打印件,该打印件与手机的短信是否一致需要与温某某核实后才能确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通信公司打印证明;
对证据三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韩某某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所述打条的名称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不符,打条的地点与原告自述的地点不符,同时原告自述在场的人员还有聂某某,而聂某某称当时就他自己在场;
对证据四聂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所述讨要煤款与原告自称的不相符,且与周某某所说不一致。
根据证据规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温某某、康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温某某收取了原告韩某某25万元的好处费,并且可以与证据一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某与聂某某的证人证言,鉴于二证人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温某某欠原告韩某某25万元,并且可以和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份,被告温某某给原告韩某某说有能力向佳东电厂发煤,但是需要一些人情钱,原告韩某某就于2013年10月和11月分两次给被告25万元。后来,往佳东电厂煤炭事宜一直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退钱,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截至2017年5月,仅仅给付了原告4.5万元,其余205,000.00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向佳东电厂送煤,给付被告温某某25万元的好处费,但是被告温某某没有办成此事,经原告索要,被告温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韩某某出具25万元的借条,应认定该25万元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温某某所持的从未接受过原告的款项的抗辩理由,与其联系原告的短信信息及已给付原告4.5万元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应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康某某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温某某已经偿还借款4.5万元,且原告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0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温某某、康某某承担4,141.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9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焦兴国
审判员 于洪艳
书记员: 董鹤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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