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区第一小学学生,住乌马河区。
法定监护人:韩菲(系原告韩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系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区公用事业管理处科员,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2,30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之女张某某系同学。2017年7月3日张某某告知被告在学校挨打了。2017年7月4日7时20分许,在乌马河区第一小学三年二班门口,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打张某某,原告说没有打张某某并要开门进教室,被告不让,原告就往教室的后门走,被告还是用手拦着不让原告进教室,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侧脸部一个耳光。原告的伤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出院后意见: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被打后,经常恐惧,睡觉总是惊醒,不与人交流。2017年7月6日原告由其父母陪同到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急性应急反应,处置意见:建议专业儿童心理治疗室系统心理治疗。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00元。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00.00元×2人=3,2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某某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韩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韩某某用手打了被告赵某某左胳膊一下,但考虑到原告韩某某系未成年人,缺乏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故原告韩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赵雪薇辩称,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治疗行为,但经对其进行告知,若对用药情况有异议可申请鉴定,被告赵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2,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16天=8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建筑业工资39,922.00元÷365天×16天=1,750.00元,以上合计4,790.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伊春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无医嘱且病历中亦无记载,无法体现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韩文轩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2,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750.00元,合计4,790.2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计17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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