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韩某某
何某某
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韩某某继续占用租赁商铺并向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故应当认定韩某某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但2014年7月1日后,韩某某未再向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也未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韩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诉争商铺自2014年7月1日以后仍然有租赁、占用的权利。故被告韩某某将诉争商铺转租给韩某,收取租赁费及押金的行为,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韩某某退还已交好三个月房租7200元及2400元押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装修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789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转让费7200元,误工费5000元,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并非双方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故原告向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某商铺租金7200元、押金240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韩某某继续占用租赁商铺并向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故应当认定韩某某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但2014年7月1日后,韩某某未再向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也未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韩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诉争商铺自2014年7月1日以后仍然有租赁、占用的权利。故被告韩某某将诉争商铺转租给韩某,收取租赁费及押金的行为,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韩某某退还已交好三个月房租7200元及2400元押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装修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789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转让费7200元,误工费5000元,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与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并非双方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故原告向石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某商铺租金7200元、押金240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96元。
审判长:张璞
书记员: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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