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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李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的工资款共计39300元,有欠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曾给付原告韩某工资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关于被告借用其切割机一部及因讨要被告所欠工资支付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韩某工资款39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的工资款共计39300元,有欠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曾给付原告韩某工资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关于被告借用其切割机一部及因讨要被告所欠工资支付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韩某工资款39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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