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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XX组。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XX区XX路XXX号。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

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县直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韩某发生相撞,造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2016年2月26日拜泉县交通警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至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股骨转子骨折,膺嘴骨折。共花医疗费48510.00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42281.05元、专家会诊费5250.00元(无正式票据)、门诊医疗费978.95元。被告杜某某在原告韩某冶疗期间,给原告韩某支付医疗费1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某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取内固定手术除外);3、误工期365天,护理期为伤后21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210天;4、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韩某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5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误工费17155.00元、护理费41031.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营养费2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00.0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共计252021.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121021.50元。
经审查,原告韩某诉请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32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24203.00元×20年×21%、)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误工费16920.00元(141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2231.0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00元÷365天×24天×2人+50275.00元÷365天×186天×1人)、营养费10500.00元(210天×5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诊断、住院病案复印件、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韩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韩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赔偿责任顺序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负责赔偿。对于原告韩某诉请医疗费5250.00元专家会诊费无正式票据,交通费72.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诉请,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韩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鉴定意见说明了需营养期限,具体营养费用给付标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酌定每天为50.00元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101963.68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韩某110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韩某90963.68元。
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4464.00元,原告韩某自负451.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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