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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赵文明(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牛某某
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郁琨

原告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山西省平某某西沟乡韩家村人,学生,现籍山东省青岛市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韩爱玲,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文明,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司机。
被告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华斌,任经理。
住址:平某某王庄村。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军,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郁琨,系公司职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经理。
住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爱玲、赵文明,被告牛某某,平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郁琨,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丽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晋D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沟驾校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
后经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所作平公交认字(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韩某某先后在平某某人民医院、长治和平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
因与被告调解未成,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850.97元。
2、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应得的赔偿款646306.64元。
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口头辩称,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该车牌号晋DXXXXX的出租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被告牛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同该公司签订了《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约定其若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需各项费用均由承租人被告牛某某承担,因此,民事赔偿中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辩论阶段,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1、本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在保险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赔偿70%;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
庭审辩论阶段,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原告韩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2、平某某人民医院抢救病历、诊断证明书与医疗费单据4支,以证明原告在平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费用1870.2元,原告韩某某需转院治疗。
3、长治市和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与医疗费单据8支、交通费单据27支,以证明原告在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医疗费为104485.41元、交通费436.3元、病历复印费68.4元、住宿费1600元。
4、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支、门诊医疗费单据5支、护工委托协议一份、残疾辅助费单据2支、交通费单据5支、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支付医疗费345438.56元;门诊医疗费2279元;护工费13130元;残疾辅助费1480元;交通费12967.5元;住宿费30000元。
5、眼睛治疗费用(北京、长治治疗),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支、验光配镜单据7支。
以证明支付医疗费83.93元;验光配镜3528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支、检查费单据6支、交通费单据12支。
以证明原告构成颅脑损伤四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左眼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检查费为620.6元;交通费为99.1元。
7、长治市和平医院二次手术住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1支、交通费4支、住宿费1支。
以证明住院19天;医疗费为10022.59元;交通费为1800元;住宿费为398元。
8、青岛康复治疗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0支、交通费10支、住宿费1支。
以证明医疗费为4743.18元;交通费为822元;住宿费为398元。
9、青岛二期治疗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1支、交通费9支、宾客入住证明一份。
以证明医疗费为2136.9元;交通费为622元;住宿费为20230元。
10、北京复查治疗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4支、交通费14支。
以证明花费医疗费为467.67元;交通费为1829元;住宿费为592元。
11、出院后日常费用单据7支。
以证明出院后支付日常费用为4293.5元。
12、直接财产损失手机一部。
以证明直接财产损失价值5926元。
13、2015年8月17日至8月21日北京复查治疗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5支、交通费22支、住宿费单据1支。
以证明花费医疗费为1109.92元;交通费为1466.3元;住宿费为264元。
14、护理人员证明十六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证明人即16个人轮流护理,护理天数不同。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
2、保单一份,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出租车承包承租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牛某某以承包承租方式租赁出租车,依据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负担。
被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支,证明共垫付费用17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予以认可。
证据3中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偏高,应参照护理人员人数计算;住宿费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不在承担范围,不予认可。
证据4中护理人数超出法律规定,护工费偏高;交通费偏高;住宿费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不在承担范围;诊断证明书中屈光不正、高尿酸血症、角膜炎、高同性酸血症症状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眼睛治疗对于屈光不正、近视与本案事故无关。
证据6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7交通工具不符合相关规定,费用超出规定,飞机票不予承担。
证据8、9、10中,上学期间康复治疗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证据11应结合医嘱认定出院后日常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证据12,财产损失索赔没有合理依据,证据不足且费用偏高,不予认可。
证据13交通费偏高。
证据14不予认可,出具证明人员均为原告亲属,原告具体由几人护理应由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
证据2没有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
证据3交通费应解释清楚发生时间、人次,且交通费很多为连号,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认真核实;住宿费仅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8月5日),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是根据家属要求,并非医嘱,且没有出院证。
证据4北京博爱医院中,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转入为贵宾病房,我方存疑,请法庭核实;外购药品收据非正式票据,盖章并非正规医疗机构,不予认可;门诊票据有一份为2013年12月10日,与住院就诊日期冲突;销售100元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租车费收据不予认可;主张住宿费不予认可;2014年7月5日收据不予认可,没有项目明细且并非正式票据。
证据5存在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证据6予以认可。
证据7中交通工具不符合相关规定,费用超出规定,飞机票不予承担。
证据8中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正式票据;入住证明不予认可,仅有证明没有正式票据,没有出具人或单位签字,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9、10中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正式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定。
证据11应结合医嘱认定出院后日常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证据12不予认可,没有证明是事发当日财产损失。
证据13交通费偏高。
证据14不予认可,出具证明人员均为原告亲属,原告具体由几人护理应由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平安出租公司的意见。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予以认可。
证据3为平安出租公司内部经营形式,对外不应产生法律效果。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予以认可。
被告牛某某对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予以认可。
证据3,被告牛某某每月向平安出租公司缴纳300元管理费,受其管理。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且该费用并未从诉讼请求费用中扣除。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比例划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3中,出院后日常药品费用因无药品明细,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出院后尚需康复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交通费单据存在日期与就医日期不符,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证据3和证据9住宿费单据为收据和宾客入住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对三被告提出的护工费偏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原告入住贵宾病房存在疑问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故以上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该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并非事发当日财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后财产损害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的证据3出租车承包承租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晋D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沟驾校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
后经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所作平公交认字(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韩某某先后在平某某人民医院、长治和平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等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与平安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前者系挂靠人,后者系被挂靠人。
被告牛某某系晋D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被侵权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此时被侵权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又经过后续治疗,构成伤残,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其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和平安出租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的行为没有医嘱,故医疗费用应于酌情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病人有选择医院治疗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据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牛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由被告牛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7317.96元。
其中:平某某人民医院为1870.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为104485.41元;北京博爱医院为347717.56元;北京同仁医院为143.93元;司法鉴定为620.6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二次手术)为10022.59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4743.18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二期治疗)为2136.9元;北京博爱医院(复查)为467.67元;出院后日常药品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北京博爱医院(二次复查)为1109.92元。
(2)交通费。
依据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20000元。
(3)住宿费。
依据原告就医必然发生和需要护理的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3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4948元。
其中轮椅为1480元;眼镜为3468元。
(5)护理费85430元。
其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48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数认定为5人,每人每天50元,金额为48×5×50=12000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312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数认定为3人,每人每天50元,金额为312×3×50=46800元,另护工费13130元,共计59930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8天,护理人数为1人,每人每天50元,金额为18×1×50=9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请求2年(即730天)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住院期间378天和雇佣护工100天,尚需计算252天,金额为252×1×50=12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
计算方式为住院天数378天乘以每天50元。
(7)营养费7560元。
计算方式为住院天数378天乘以每天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
(11)残疾赔偿金。
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而山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的标准高于山西省的标准51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居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居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的规定,故应以山东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该项费用为432485.6元(29222元×20年×74%)。
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又无相关医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病例复印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125141.5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22000元,余款1003141.56元,按被告牛某某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702199.09元,该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后,余款402199.09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7700元,还有384499.09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422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4499.09元,被告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4元,被告牛某某和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732元,原告韩某某负担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比例划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3中,出院后日常药品费用因无药品明细,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出院后尚需康复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交通费单据存在日期与就医日期不符,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证据3和证据9住宿费单据为收据和宾客入住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对三被告提出的护工费偏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原告入住贵宾病房存在疑问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故以上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该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并非事发当日财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后财产损害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的证据3出租车承包承租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晋D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沟驾校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
后经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所作平公交认字(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韩某某先后在平某某人民医院、长治和平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等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与平安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前者系挂靠人,后者系被挂靠人。
被告牛某某系晋D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被侵权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此时被侵权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又经过后续治疗,构成伤残,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其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和平安出租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的行为没有医嘱,故医疗费用应于酌情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病人有选择医院治疗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据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牛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由被告牛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7317.96元。
其中:平某某人民医院为1870.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为104485.41元;北京博爱医院为347717.56元;北京同仁医院为143.93元;司法鉴定为620.6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二次手术)为10022.59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4743.18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二期治疗)为2136.9元;北京博爱医院(复查)为467.67元;出院后日常药品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北京博爱医院(二次复查)为1109.92元。
(2)交通费。
依据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20000元。
(3)住宿费。
依据原告就医必然发生和需要护理的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53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4948元。
其中轮椅为1480元;眼镜为3468元。
(5)护理费85430元。
其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48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数认定为5人,每人每天50元,金额为48×5×50=12000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312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数认定为3人,每人每天50元,金额为312×3×50=46800元,另护工费13130元,共计59930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8天,护理人数为1人,每人每天50元,金额为18×1×50=9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请求2年(即730天)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住院期间378天和雇佣护工100天,尚需计算252天,金额为252×1×50=12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
计算方式为住院天数378天乘以每天50元。
(7)营养费7560元。
计算方式为住院天数378天乘以每天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
(11)残疾赔偿金。
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而山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的标准高于山西省的标准51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居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居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的规定,故应以山东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该项费用为432485.6元(29222元×20年×74%)。
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又无相关医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病例复印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125141.5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22000元,余款1003141.56元,按被告牛某某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702199.09元,该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后,余款402199.09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7700元,还有384499.09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422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4499.09元,被告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4元,被告牛某某和平某某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732元,原告韩某某负担3269元。

审判长:原青林

书记员:仝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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