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三铺村5区2组14号。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三铺村1区4组2号
被告:李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三铺村。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塑料膜,共计价款10000多元,被告只支付部分欠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亲自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原告款10000元未付属实,欠据系我雇员李智受我委托所打,李智不承担还款义务,此欠款由我负责偿还。当时双方约定可以赊欠,我只还10000元,不承担利息。
被告李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韩某订立口头承揽合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定做塑料膜成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成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不定期给付承揽价款。截止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10000元未付。被告李某某委托雇员李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承揽价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加工费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智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受被告李某某委托向原告出具欠据,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所辩不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承揽价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李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 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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