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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泰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荆桂生、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泰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翰林苑小区20号楼5-3-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中止及解除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9日的(2016)黑0881执148号和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和对20号楼5-3-3室查封;3.诉讼费用由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昆仑房地产2013年10月30日抵顶给曲洪善工程款的翰林苑小区20号楼5-3-3室(50.02㎡),以105000元卖给原告,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已经装修完毕并且入住。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房照,2016年8月9日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8月18日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照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立即告诉了王某某并对(2016)黑0881执148号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告原告韩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0881执异182号民事裁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购买了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抵顶给曲洪善工程款的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303室,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已经对争议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且韩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14年11月25日,被告是在2016年2月29日对涉案楼房进行查封,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经入住该楼房并取得了物权中的占有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江市长恒执电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的是普通债权,原告主张的是物权,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是因为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不全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照,本案原告没有过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韩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申请执行的争议楼房在原告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之后,一般债权不及物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303室住宅。
二、同江市翰林院小区20号楼5单元303室住宅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书记员:孙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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