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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文煜
王某某
韩秀菊
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
丁为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法定代理人韩忠(系原告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韩秀菊(系被告王某某之儿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街。
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栾云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男,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菊、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造成行人韩某某被砸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对原告韩某某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属公益岗位性质职工,被告王某某是在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即从事职务的活动过程中,将原告韩某某致伤,被告王某某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某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行局负责。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韩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韩某某至今尚未治愈,其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2052.15元、急救费2650.00元、交通费149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共计5020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造成行人韩某某被砸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对原告韩某某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属公益岗位性质职工,被告王某某是在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即从事职务的活动过程中,将原告韩某某致伤,被告王某某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某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行局负责。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韩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韩某某至今尚未治愈,其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2052.15元、急救费2650.00元、交通费149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共计5020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0元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谢冰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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