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雪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杭某
杭大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春雪,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住保定市。
被告杭大会,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春雪诉被告杭某、杭大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杭某,被告杭大会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春雪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雪医疗费4218.2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雪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308.24元。原告韩春雪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雪各项损失15308.24元。原告韩春雪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春雪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雪医疗费4218.2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雪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308.24元。原告韩春雪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雪各项损失15308.24元。原告韩春雪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杭某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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