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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龚某某,女,系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龚某某丈夫。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24日10时许,原告韩某某驾驶冀Dxxxxx明锐牌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x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Dx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收到到韩某某交由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转付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本案被告龚某某、李某某将本案原告韩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712号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二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拆装费、停运期间收入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324.32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期间,原告韩某某没有向被告李某某、龚某某主张返还医疗垫付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3)邯山民初字第712号判决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10000元医疗垫付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本案原告韩某某交付被告李某某、龚某某10000元医疗垫付款的目的在于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预先赔付。后(2013)邯山民初字第712号判决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明确处理,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所受的人身、财产等损失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对于原告韩某某支付的10000元垫付款的占有不再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原告韩某某没有在(2013)邯山民初字第712号案件中主张返还,但并不妨碍其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辩称的误工费,(2013)邯山民初字第712号判决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等有关赔偿予以确定,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案原告李某某、龚某某均无异议且未上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另案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医疗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审 判 员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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