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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苗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大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内。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苗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4946.40元、误工费10352.40元、护理费3795.25元、残疾赔偿金2676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交通费64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39187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00时1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BQHXXX号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通泉街与育英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由我驾驶的黑BXXXXA号长安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及车内乘车人李可新、汪禹昊以及黑BQHXXX号夏利轿车驾驶人被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李可新、汪禹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租用被告苗某某的出租车,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李可新、汪禹昊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韩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苗某某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苗某某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韩某及乘车人李可新、汪禹昊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某及乘车人李可新、汪禹昊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韩某及乘车人李可新、汪禹昊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首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某财产损失费20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韩某115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韩某164205.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韩某89727.25元。虽然原告韩某驾驶的黑BXXXXA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原告韩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115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16420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韩某89727.25元;
四、被告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819.00元,原告韩某负担359.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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