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震。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淑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震与被告仇淑敏、杜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震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杜某某、被告仇淑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5时17分许,被告仇淑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小客车,沿陵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陵西桥北侧蔚庄村口处,与沿蔚庄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陵西大街横过道路的原告韩某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仇淑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对非机动车动态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某震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认定被告仇淑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震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脑挫裂,3、右额颞硬膜下血,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6、颅骨骨折,7、头皮挫伤,8、右枕硬膜外血肿,9、菌血症。原告韩某震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4日共住院93天,支付住院费171438.54元。住院期间,原告韩某震在邯郸市丛台区金康药房购药花费18000元,在邯郸市华森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商城购药花费7680元。2012年7月15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韩某震因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因病情需要,让家属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丙种球蛋白等药物(医院无该药)。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积极康复锻炼。康复锻炼及二手术修补颅骨费用共约伍万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1、积极功能锻炼,注意劳逸结合。2、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有情况随诊。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韩某震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行右额颞、右枕修补颅骨术,共花费41158.19元,住院19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19)天×50元=56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1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3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某震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韩某震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仇淑敏为原告韩某震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仇淑敏系夫妻。冀D×××××号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为该车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9日0时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仇淑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震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韩某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仇淑敏承担。因原告韩某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仇淑敏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仇淑敏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事故车车主,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由于该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被告杜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仇淑敏系夫妻,对于应由被告仇淑敏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韩某震均已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外购药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韩某震因此次事故共误工93+19=112天,原告韩某震工作单位邯郸市燃料总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韩某震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韩某震月工资为1567元,则其误工费应为1567÷30×112=5850.1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原告韩某震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韩某震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霞英及其妻姐韩美英护理。韩美英的工作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永胜塑钢厂出具扣发工资证明及韩美英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韩美英月工资为1500元,则其误工费应为1500÷30×93=4650元。韩霞英的工作单位邯郸市新形象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扣发工资证明及韩霞英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韩霞英月工资为1500元,则其误工费应为1500÷30×93=4650元。原告韩某震第二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结合原告韩某震的亲属关系,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霞英护理为宜,则护理费为1500÷30×19=9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韩某震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但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韩某震需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30元/天×(93+19)=336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韩某震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韩某震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原告韩某震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韩某震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某震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438.54+18000+7680+41158.19=238276.73元、误工费5850.13元、护理费4650+4650+950=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5820.86元(含被告仇淑敏垫付40000元),则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震122000元,被告仇淑敏、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韩某震(305820.86-122000)×70%-40000=8867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仇淑敏、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674.6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仇淑敏、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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