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韩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局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原告赵亚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原告赵亚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原告赵亚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诉被告赵亮、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义良、原告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岩、被告赵亮、吴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某、被告赵亮、吴某某应如何分配遗产及应分配遗产的数额;原告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是否应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现有财产有:客运线路两条使用权(附带客车及线路使用的附属民房、车库),总价值110万元人民币,因其中一条线路系2011年二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首先应进行析产,该线路购买的价格为51万元,虽然资金主要由二被继承人投入,但无法确定双方投入数额,所以该部分财产双方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两条线路总价值110万元人民币,减去25.5万元,剩余84.5万元为遗产;住宅楼房两幢(产权证号2007001345,面积107.19平方米,坐落于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米酒小区1号楼06单元02层01号,价值35万元;产权证号20000973,面积73.5平方米,价值24.3万元);废弃渡船两艘(原为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价值为7,000.00元),共计144.5万元,原告韩某某诉请的21万元线路转让款,因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对财产价值的认定依据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亮、吴某某均认可,原告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虽不认可,但不申请价格鉴定,视为放弃,且双方认可的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较为相符。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赵明奎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4人,包括妻子孟丽娟、儿子赵亮、母亲范玉侠、女儿赵爱丽(于2003年1月20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儿子韩某某。遗产为166.5万元(现有财产144.5万元加上范玉侠领取的22万元)中的一半(另一半为孟丽娟所有),即83.25万元,4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208,125.00元。赵爱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依照代位继承的规定,应由原告韩某某继承其母亲赵爱丽应得份额,范玉侠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权应由其四名子女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享有,但在被继承人赵明奎、孟丽娟相继死亡后,范玉侠与孟丽娟、赵亮先后达成协议,分得了22万元遗产,并同意放弃其他继承权,虽少分得8,125.00元,但因其已经主动放弃了其他继承权,且与法定继承实际应得数额差距很小,所以范玉侠的子女,即本案四原告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不应再参与本次继承。本次继承,即第二次继承,孟丽娟死亡后的继承人有2人,包括儿子赵亮、女儿赵爱丽的儿子韩某某,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关于现有遗产的分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亮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线路一直由二被告经营,所以应判归二被告为宜,废弃渡船原为二被告管理,应判归二被告,二幢楼房应判归原告韩某某所有,韩某某应得72.25万元,两幢楼房价值59.3万元,二被告应另给付财产折价款12.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亮、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继承款人民币129,500.00元。
二、住宅楼房两幢(产权证号2007001345,面积107.19平方米,坐落于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糖酒小区1号楼06单元02层01号;产权证号20000973,面积73.5平方米)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由被告赵亮、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两幢楼房交付原告韩某某。
三、两条客运线路的经营使用权(附带客车及线路使用的附属民房、车库)、废弃渡船两艘归被告赵亮、吴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295.00元,由原告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负担7,000.00元,由被告赵亮、吴某某负担11,0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春 审 判 员 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郭海波
书记员:李雪馨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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