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振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振某诉被告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蒋某驾驶皖LZ某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三环西路与黄河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韩振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
2012年9月10日,本院对原告韩振某与被告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纠纷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蒋某于2012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韩振某医疗费2769元(已扣除蒋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蒋某负担的医疗费3769元,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韩振某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上述协议确定的内容,被告蒋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2013年7月16日,原告二次手术又住院治疗15天。原告治疗花费10891元。
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期为22周、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10周。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400元等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蒋某同意支付1233元,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为9233元。
2、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125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户籍为本市铜山区郑集镇林连村,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且证人苏爱某出庭证明原告韩振某租赁其房屋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期为22周,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2521元(29677元/年÷365天×22×7天)。
3、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3500元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70天的护理费,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10周,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每天5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500元(10周×7天×50元/天)。
4、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
5、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根据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1800元问题。原告主张损失1800元,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坏,且原告提供了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明,后原告放弃停车费请求94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6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233元、误工费为12521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为860元,共计90868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为81635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庭审中被告蒋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4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蒋某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原告韩振某各项损失89635元(81635元+8000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原告韩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233元
三、驳回原告韩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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