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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扣诉被告李某雷、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扣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扣诉被告李某雷、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恒、邢俊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扣、被告李某雷、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为:
一、医药费227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故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为37.16元/天×155天=5759.8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故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为37.16元×34天=1258元。
四、伤残赔偿金32324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代理人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且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6000元为宜。
六、鉴定费1859.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77661.05元。
因被告李某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45341.8元。对剩余22319.25元(医药费27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859.6元),因被告李某雷负主要责任,其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5623.4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341.8元,被告李某雷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5623.4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341.8元。
二、被告李某雷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623.48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韩扣负担702元,被告李某雷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为:
一、医药费227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故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为37.16元/天×155天=5759.8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故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为37.16元×34天=1258元。
四、伤残赔偿金32324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代理人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且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6000元为宜。
六、鉴定费1859.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77661.05元。
因被告李某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45341.8元。对剩余22319.25元(医药费27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859.6元),因被告李某雷负主要责任,其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5623.4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341.8元,被告李某雷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5623.4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341.8元。
二、被告李某雷赔偿原告韩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623.48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韩扣负担702元,被告李某雷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元。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王红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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