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0号。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847.84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邓宏驾驶黑B62A**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胜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文化大街由北向南韩某起驾驶的黑B78**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起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外伤,右足4、5跖骨骨折、右颧骨及右眶下壁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经齐齐哈尔市龙沙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同意100元每天,应该按照50元每天,误工天数不同意180天。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该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抚养费按照应该被抚养人户口所在地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需要看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韩某起提供的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4、社区及派出所居住证明;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邓宏驾驶黑B62A**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胜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文化大街由北向南,韩某起驾驶的黑B78**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起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外伤,右足4、5跖骨骨折、右颧骨及右眶下壁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109.02元,救护车费用136.00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韩某起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取内固定手术除外);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经齐齐哈尔市龙沙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起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6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韩某起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347.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韩某起共计花费医疗费43,245.02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故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7.74元每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294.68元。依据司法鉴定,原告韩某起误工期为180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现居住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原告主张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8.2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4,083.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599.00元,被抚养人韩佳宁20**年1月23日出生(13周岁),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6.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住院期每天3.00元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某起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3,2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200.00元、营养费用4,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00元、护理费用11,294.68元、误工费用14,083.02元、伤残赔偿金为46,5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6.33元、交通费为6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为11,294.68元、误工费为14,083.02元、伤残赔偿金为46,5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6.33元、交通费为6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0,329.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起医疗费33,2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52,445.02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韩某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255.00元,原告韩某起负担1,125.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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