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刘克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陈涛
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
杨扬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克,男,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
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地热公司)。
代表人杨荣亮。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赢物业公司)。
代表人李全来。
委托代理人杨扬,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绿源地热公司、瑞赢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刘克,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绿源地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瑞赢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导致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的地热水系因该房屋二楼地暖分水器放气阀脱落,从原告房屋二楼地暖分水器放气阀处流出,而该房屋供暖系统及设备由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建设提供,按有关规定,该供暖系统及设备最低保质期限为竣工交付后两个采暖季,原告所购买房屋供暖系统及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跑漏水,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地热入网、供暖协议,被告绿源地热公司提供热供暖服务;实施分户控制、计量,业主未缴纳热费及基本热费,绿源地热公司将不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绿源地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了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期热费及基本热费,被告绿源地热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向原告供热引发跑水事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瑞赢物业公司应尽职尽责地做好与供热服务有关的工作,按绿源地热公司确定的时间,采取合理方式对供暖前的试水时间通知各用户,防止跑漏水,对本次跑水事故原告所遭受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10%为宜。原告作为受损房屋财产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扩大应负有相对较大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被告其他相关诉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42459.23元;
二、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63688.84元;
三、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21229.61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鉴定费6400元,两项合计1088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354元,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负担3265元,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导致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的地热水系因该房屋二楼地暖分水器放气阀脱落,从原告房屋二楼地暖分水器放气阀处流出,而该房屋供暖系统及设备由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建设提供,按有关规定,该供暖系统及设备最低保质期限为竣工交付后两个采暖季,原告所购买房屋供暖系统及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跑漏水,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地热入网、供暖协议,被告绿源地热公司提供热供暖服务;实施分户控制、计量,业主未缴纳热费及基本热费,绿源地热公司将不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绿源地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了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期热费及基本热费,被告绿源地热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向原告供热引发跑水事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瑞赢物业公司应尽职尽责地做好与供热服务有关的工作,按绿源地热公司确定的时间,采取合理方式对供暖前的试水时间通知各用户,防止跑漏水,对本次跑水事故原告所遭受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10%为宜。原告作为受损房屋财产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扩大应负有相对较大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被告其他相关诉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42459.23元;
二、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63688.84元;
三、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21229.61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鉴定费6400元,两项合计1088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354元,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负担3265元,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负担1088元。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三强
审判员:田志强
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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