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张培军
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续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葛毅
原告韩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续某某,住北京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葛毅。
原告韩某诉被告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车辆修理费损失129315元,施救费损失2850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续某某作为许金山的雇主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作为京AGXXXX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车辆修理费129315元,施救费28500元,合计1578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车辆修理费损失129315元,施救费损失2850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续某某作为许金山的雇主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作为京AGXXXX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车辆修理费129315元,施救费28500元,合计1578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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