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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黎某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黎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重机厂西街集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君生,齐齐哈尔黎某气体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黎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气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平、被告黎某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铁山、苏君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68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交通费43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00元、鉴定费5965元,合计81796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603号北方气体有限公司院内装卸货物,曹佳柱违章驾驶齐齐哈尔黎某气体有限公司的跃进牌中型货车(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将原告撞伤。龙沙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佳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现已治疗终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黎某气体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每级2000元计算;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危险品运输承运人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单显示,交强险的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危险品运输承运人现限额为40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承包了交强险、商业险,本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和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至于危险品运输承运人保险,未在原告的诉求中,且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金额中有10%的绝对免赔额,公司最高赔付3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及住院期间花费票据、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黎某气体公司提交的三张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黎某气体公司为原告缴纳的门诊费用、救护车费用、输血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因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43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黎某气体公司质证,对其中10张有异议,这十张是连号的,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黎某气体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买白蛋白费用及护理用品费用票据,证实医疗费之外,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对于2015年10月14日的日用品收据不认可;对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手术送医生的1000元收据不予认可;给韩某买白蛋白的借据共计13005元,因没有医生的外购药医嘱,无法证实其购买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两张药店开具的手写发票,上面仅标注药字样,并未标明药品名称也没有医生外购药医嘱,共计351元,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日用品收据209元、监护用品收据269元,无法证明是伤者必须治疗用品,不予认可;对于医院用床垫280元收据和药店购买的护理垫197.10元手工发票,没有医生医嘱,且280元的防褥疮垫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收据两张,因此费用非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合理花销,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购药白蛋白的借据4张(13005元),该费用确系为治疗原告病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系不合理花销,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张医院出具的发票(数额合计351元),因该发票未标明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209元日用品收据、169元监护用品收据、280元医院用床垫收据、197.10元护理垫票据,该费用确系为护理原告病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系不合理花销,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在龙沙区新立街北方气体有限公司院内,曹佳柱驾驶跃进牌中型货车在开启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由西向东倒车,将位于跃进牌中型货车及欧曼牌大型重型货车之间作业的原告韩某撞伤。此次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佳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3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危重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挫伤、腹直肌部分断裂、小肠缺血坏死、小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骶髂关节分离、左侧髋臼骨折合并中心性脱位、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251115.94元,门诊检查费用3003.06元,救护车费用148元、输血费80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3005元,购买日用品、监护及护理用品(其中包含床垫、护理垫、防褥疮垫等)的费用855.10元。被告黎某气体公司称,原告的一切治疗费用均由本公司缴纳,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16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韩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4、伤后需护理9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6、假肢安装费用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元整,最低使用年限为四年。
另查明,跃进牌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黎某气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佳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被告黎某气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868元,经过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6892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确认,给付标准应按每日50元给付,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因原告主张的每日150元的给付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给付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每年502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2396.60元(50275元/365日*9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给付标准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系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798元,因原告主张的给付标准、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需人民币26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96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8927.10元(被告黎某气体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396.6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30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00元、鉴定费5965元,合计人民币793416.70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黎某气体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的473416.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0000元。不足的113416.70元,应由被告黎某气体公司承担。因被告黎某气体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268927.10元,故被告黎某气体公司为原告多垫付的155510.4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的保险理赔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2448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黎某气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5510.4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1734元,原告韩某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明辉人民陪审员 夏永春
人民陪审员 丁佳诺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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