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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黎某、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楠建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杜黎某
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才文鹏
张涛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越男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益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北区凤凰道西山里西山南楼17楼1门3号。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唐古路税东里税务庄钢厂楼10楼4门102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黎某、唐某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楠建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杜黎某,被告征楠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关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征楠建安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杜黎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7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29天为3385.75元,原告主张3093.3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误工233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3362.91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鉴定费21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423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包括原告本人共四人受伤,故每人可以分得2500元。被告杜黎某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系有效证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包含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征楠建安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7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093.33元,误工费23362.91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1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4231.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73242.2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80989.11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征楠建安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杜黎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7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29天为3385.75元,原告主张3093.3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误工233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3362.91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鉴定费21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423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包括原告本人共四人受伤,故每人可以分得2500元。被告杜黎某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系有效证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包含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征楠建安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7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093.33元,误工费23362.91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1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4231.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73242.2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80989.11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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