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学彬
徐向东(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闫某某
陈某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
蔡勇
原告韩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学彬与被告闫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彬的委托代理徐向东,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人冯卫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同车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冯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学彬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陈某作为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挂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382.64元;复印费27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误工120天为15170.3元,原告要求1502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为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护理费为74.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吊装费16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冀BT2851/冀BKN65挂车辆损失73060元,鉴定费5020元;对原告交通费61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9526.7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医疗费5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19.76元的50%为10509.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0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医疗费5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19.76元的50%为10509.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09.8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鉴定费600元;施救费、吊装费16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车辆损失69060元,鉴定费5020元,合计104480元的70%为73136元(包括被告陈某垫付的50100元)。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复印费27元的70%18.9元。
五、驳回原告韩学彬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人冯卫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同车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冯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学彬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陈某作为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挂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382.64元;复印费27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误工120天为15170.3元,原告要求1502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为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护理费为74.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吊装费16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冀BT2851/冀BKN65挂车辆损失73060元,鉴定费5020元;对原告交通费61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9526.7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医疗费5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19.76元的50%为10509.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0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医疗费5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19.76元的50%为10509.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09.8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学彬鉴定费600元;施救费、吊装费164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400元;车辆损失69060元,鉴定费5020元,合计104480元的70%为73136元(包括被告陈某垫付的50100元)。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学彬复印费27元的70%18.9元。
五、驳回原告韩学彬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804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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