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养鱼池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陈某某也同意给付韩某某返还利润款1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陈某某抗辩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不能成为拒绝给付韩某某利润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利润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养鱼池委托合同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养鱼池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陈某某也同意给付韩某某返还利润款1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陈某某抗辩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不能成为拒绝给付韩某某利润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利润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养鱼池委托合同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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