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理人:陈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男,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024575M(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男,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91.87元。1、医疗费605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8元=640.00元;3、营养费:50天×8元=400.00元;4、维修费:2000.00元。二、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给付强险之外的下列经济损失人民币6084.00元。1、护理费:138.00元×8天=1104.00元;2、维修费4980.00元。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3时20分许,李佳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车,沿讷尼公路由东北向西行驶至七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02-C6651号山东潍坊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壁及腹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016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李佳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的交强险和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DAAxxxx的商业险。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作为保险理赔方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原告现有的医疗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理赔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系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力。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6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合计6691.8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书记员: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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