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系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韩发诉被告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并依据相关证据,原告韩发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温某某交至医院2,0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故该费用不计算在赔偿总额内,可由被告持票据自行到医院结算。关于原告出院后自行在蔬园乡更新村卫生所花出的西药费6,2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用药明细,无法确认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发在鹤岗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60.82元,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韩发向法庭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该标准低于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用的数额予以支持,即:每月按2,057.08元计算8个月,即16,456.64元;3、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韩发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此护理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22,609.00元,每月计1,884.00元,计算50天即3,140.00元;5、交通费:每天3元,计算12天,即36元;6、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计3,000.00元;6、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12天,即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393.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元,剩余38,293.46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发医疗费2,560.82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误工费16,456.64元、护理费3,1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6.00元,以上共计38,393.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元,剩余38,293.46元,由被告赔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承担9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波 审 判 员 : 付 全 代理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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