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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赵志军与被告石某某、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志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石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牟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韩某某、赵志军与被告石某某、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某某、赵志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被告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率2%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赵志军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石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0元,向原告赵志军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二分,被告牟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石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0元,向赵志军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二分。被告牟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石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偿还原告赵志军7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牟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赵志军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牟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颖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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