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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借款实际为30万元余额为利息的辩解意见,与借据内容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借款实际为30万元余额为利息的辩解意见,与借据内容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张金礼
审判员:潘有贵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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