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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朱某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朱某社。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朱某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敏、三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韩某履行与其大滩镇留子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留子号村的工路维修工程合同,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吴某某之夫朱俊义驾驶拖拉机从原告维修尚未完工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朱俊义当场死亡。2015年10月3日,正当原告组织施工时,被告白某某一家三口及朱某社的嫂子张震梅等人来到施工现场,向施工的原告方提出朱俊义的赔偿请求,被告白某某一家三口挡在原告所租赁的刮平机前,致一辆刮平机和一辆运输沙石料的货车(俗称翻斗车)当场停工于施工现场,原告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出警予以制止。原告施工期间,租凭魏世林的压路机作业,每天租金1500元、租赁徐树春的平地机作业,每天租金2500元、租赁宋显义、修明吉、靳连满的货车四台,租金每台每天1000元、雇佣江凤娥、高凤仪两位工人,每天工资150元、租赁赵艳波的装载机,每天租金1000元、租赁郭金亮的挖掘机一台,每天租金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停工四天的停工损失总计45200元。
又查明,原告组织施工时未在维修的工路路段设置警示标识,朱俊义死亡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等权利人经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承担了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履行与大滩镇留子村委会签订工路维修合同,在施工过程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等人阻止其施工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朱某社、吴某某是否参与阻止施工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某社、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一家三口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主张负有连带责任的被告白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白某某一家三口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所租赁的平地机和货车一辆停在施工路段不能作业,考虑到道路施工与路面震压平整、沙石料采挖和运输具有相关性,一处停止作业将致在整个作业环节的作业机械受阻,因此,原告诉请因被告白某某一家三口阻止施工的行为造成施工环节的机械平地机一辆、货车一辆、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停业损失计8000元,本院依法可以认定并予以支持。但原告韩某在此次施工过程中未设警示标识,造成他人死亡,有义务赔偿相关损失未及时赔偿,导致受害人亲属索赔并阻止施工,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雇佣工人二人、其余未在现场的货车三台及2015年10月4日至6日的损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因被告白某某等三人阻止施工所造成施工环节的机械:平地机一辆、货车一辆、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停业损失计80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80%计6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4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287元(已予交),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38元(原告已予交,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全

书记员:张晓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诉讼费的履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 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 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90600104001006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 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 邮编:068350 汇款后三日内通知权利人并联系本院执行局标的款专管员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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