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杨秀成(河北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被告称并未致伤原告,原告伤后未当日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无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住院检查治疗与其外伤无关的其他病症,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出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支持。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近,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8.51元的60%计11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原告韩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被告称并未致伤原告,原告伤后未当日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无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住院检查治疗与其外伤无关的其他病症,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出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支持。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近,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8.51元的60%计11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原告韩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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