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原告胡长江。
原告岳某某。
原告胡越然。
原告胡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某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建华。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嵩。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胡越然、胡某某与被告柴某某、聂建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于2013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柴某某、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董凤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柴某某、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胡桂强驾驶冀HB25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聂建华驾驶的冀HG5819/冀HG59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冀HB25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胡桂强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胡桂强与聂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受害人胡桂强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自2010年1月开始长期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从事铁粉运输,并以此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与原告岳某某自2010年10月开始租住他人城镇楼房长期居住,故受害人胡桂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长女胡越然、长子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被扶养人胡越然的生活费13年×12531÷2=81451.5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16年×12531÷2=10024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韩某某的生活费:15年×12531元÷3=62655元,被扶养人胡长江的生活费:14年×12531元÷3=58478元,被扶养人胡长江为非农业户籍,系承某市大庙陶瓷厂退休工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双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脑梗塞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需胡桂强赡养;被扶养人韩某某为农业户籍,原告虽提出被扶养人韩某某随胡桂强在双滦区锦绣城、枫林绿洲居住多年,但未提供证明被扶养人韩某某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韩某某的生活费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具体损失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被扶养人韩某某的生活费:15年×5364元÷3=26820元,被扶养人胡长江的生活费:14年×12531元÷3=58478元,被扶养人胡越然的生活费:13年×12531元÷2=81451.50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16年×12531元÷2=100248元,因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胡长江、胡越然、胡某某的生活费总额为13年×12531元+1/3×12531元+3/2×12531元即185876.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2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责任、事故造成的结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为675327.50元。本案冀HG5819/冀HG596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455327.50元,由被告聂建华与胡桂强按责各承担一半,因被告聂建华系被告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聂建华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柴某某承担。因被告柴某某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等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20万元。其余27663.75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胡越然、胡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胡越然、胡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200000.00元。
三、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胡越然、胡某某损失共计27663.75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胡越然、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韩某某、胡长江、岳某某、胡越然、胡某某承担435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书记员:杨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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