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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同江市八岔赫某某乡八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八岔赫某某乡渔业村。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同江市八岔赫某某乡八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洋,男,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同江市八岔赫某某乡八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韩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了八岔岛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26年。原告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及时缴纳各项税费,但自享有直补开始,被告村委会就一直占有原告的直补款。原告交纳承包费用至2015年,2016年被告无理拒绝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有效利用草原资源,原告在八岔岛开发的300亩(20垧)作为饲料作物种植。承包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土地头三年缴纳承包费,第四年起不交纳费用,合同期满后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签订后并已实际履行,自2003年开始原告按照300元每垧的标准缴纳承包费至2015年。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诉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水利设施的维护并进行了必要的改良投入,使承包地块管理成型适宜耕种,花费维修费用达239600元,同时提供耕地现状照片及费用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示明合同目的为有效利用草原资源,故对原告诉称,进行了耕地改良投入并进行了水利设施的维护的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侵害集体的利益,且已经村民大会表决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发包。并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土地合同清理明细表及就本案争议地块与其他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全体村民大会的会议决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违约行为。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系2002年,而被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及村民大会的时间在2015年,被告就已经履行13年的合同单方决议解除于法无据,且其辩称合同的履行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的履行损害了集体利益,审查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15年之多,现被告提出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于理不合,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同江市八岔赫某某乡八岔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

书记员: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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