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淑霞
周某超
韩某某
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
原告韩淑霞,女。
原告周某超,男。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与被告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辛麟、人民陪审员杨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以什么方式进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即没有提供书证也没有提供物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爱国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争执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根本就没有原告韩某某、韩淑霞的份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当时的政策是“大不变,小调整”所以当时在二轮土地发包时,以被告韩某某为承包代表的,家庭承包人员只有韩某某和他的妻子、儿女,并不包括原告韩某某和韩淑霞,所以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对该争执的土地是没有土地承包权的,其二人对该土地的要求也是没有根据的;3.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只是户口在爱国村,但是二人早已离开当地,二人已经多年不以耕作土地为生,而韩某某多年来完全是以土地为生的农民,所以原告索要土地的行为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合情理的;4.原告与被告因为该土地发生争执后,当地村委会及基层政府进行了多次调解,已经达成了调解意见,将被告韩某某名下的另一块土地交由原告韩某某和韩淑霞所有及耕种,该矛盾已经得到了解决。因为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在被告现有土地上从中间划出一块土地归二原告所有,那样是无法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的,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在韩某某台帐名下共享有2.6亩耕地,且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将三原告享有的2.6亩耕地予以区分,爱国村也已经为三原告另立台账,但在诉讼中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韩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占用三原告的2.6亩耕地,故三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在韩某某台帐名下共享有2.6亩耕地,且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将三原告享有的2.6亩耕地予以区分,爱国村也已经为三原告另立台账,但在诉讼中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韩某某自2012年至2015年占用三原告的2.6亩耕地,故三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韩淑霞、周某超承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辛麟
审判员:杨雪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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