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馆陶县公安局
郭洪振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干部。
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魏江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振,男。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7919.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300元/月÷30日×166天=182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4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韩永航、韩凌薇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韩永航年满3周岁零3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3个月)÷2人×10%=3955.95元,韩凌薇年满1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1周岁零11个月)÷2人×10%=431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269.5元=244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7元,10、车损1515元。以上共计82397.35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石立阔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89379.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4112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5023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632.65元,误工费6057.34元,护理费445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149.38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30779.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30779.3元÷(30779.3元+50230.07元)=3799.47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8103.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15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397.35元-3799.47元-48103.05元-1515元)×30%元=8693.95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2111.47元。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111.4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馆陶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7919.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河北耀月灯具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300元/月÷30日×166天=1826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4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韩永航、韩凌薇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韩永航年满3周岁零3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3个月)÷2人×10%=3955.95元,韩凌薇年满1周岁零11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1周岁零11个月)÷2人×10%=431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269.5元=244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7元,10、车损1515元。以上共计82397.35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石立阔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89379.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4112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5023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632.65元,误工费6057.34元,护理费445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149.38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30779.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30779.3元÷(30779.3元+50230.07元)=3799.47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48103.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15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397.35元-3799.47元-48103.05元-1515元)×30%元=8693.95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2111.47元。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111.4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5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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