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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路村营乡常凝村一组35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二组60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岳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磁县老固义乡收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冀DVK7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查,被告杨某所有的冀DVK7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韩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老固义乡收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冀DVK7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某驾驶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DVK716号小型轿车系杨某本人所有,杨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唇裂伤。原告在该院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因行下腔静脉滤网取出术未成功,2012年4月18日,原告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联系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在该院行下腔静脉切开滤器取出术,5月8日由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接回,5月9日自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原告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92490.6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出院后需休息2月,护理一人;3、需半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大约1万元。韩某系邯郸市固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质检员,月平均工资为175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韩永全和母亲郑喜云护理,出院后由韩永全护理。韩永全系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第十直属处职工,其日工资为115元,郑喜云系磁县路村营乡学区常迎学校教师,月工资为3060元。二人请假陪护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原告韩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92490.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误工费为6909.4元(1756.6元/30天×118天),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118天;6、护理费共计19384元,其中韩永全13570元(日工资115元×118天),郑喜云5814元(3060元/月/30天×57天);7、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748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只主张122000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主张郑喜云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冀DVK7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12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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