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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三层。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婕,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日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顾璇,被告平安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张敬成,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4834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3时3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迈化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某碰撞,致韩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左髋关节半脱位,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平安徐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元;原告的车损1400元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孙某某;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我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居住地在农村,且户口本为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从事工作情况,对于原告误工损失标准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我司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我司认可6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给原告24771.28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同平安徐州公司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起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向我单位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基金于2016年8月4日为伤者韩某垫付医疗费14594.56元。在前期医疗费的理赔中,基金垫付款项已得到处理,人保南京公司已将钱款打入基金专用追偿账户,发票原件交人保南京公司保存,基金与原被告双方就垫付款返还事宜已处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区迈化路行驶时,与原告韩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韩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即被送往南京邦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7月16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8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后缘骨折;2.左髋关节半脱位;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患肢不能负重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理赔完毕。其中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赔付商业三者险24771.28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款项已由人保南京公司直接返还给该公司。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南陈集分院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90元。
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4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韩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韩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平安徐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码头村五组66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徐州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对其与被告孙某某关系无法查清,且原告已撤回对孙某某起诉,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徐州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袁某某及第三人紫金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韩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韩某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韩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出院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韩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扣除住院天数,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570元(70元/天×51天)。
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日,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1512元(43622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家庭户,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155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68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67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
鉴于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合计106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合计14676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51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韩某已预交,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小平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书记员: 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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